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縣下營鄉台糖原料區辦公室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未取下,
乃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宅
港里德安寮急水溪旁堤防處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走前開機車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竊
盜
犯行,辯稱:當時車主在車旁,伊曾向車主表示要借該機車,尚未聽聞車主是
否同意,即將機車騎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
嗣後辯稱係向車主借用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年、八十三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