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並
嗣後拒向發卡
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經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
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償消費之方式,竟隱瞞其無
資力及無意願
償還帳款之事實,
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持其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取得之VISA卡(卡號為四五六三—O一八六—0O二O—九二
七七號)(檢察官誤載卡號為四五六三Z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申請取得之MASTER卡(卡號為五四O八—二九一O—OO九六
—三六二一號)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利用搭乘航空公司國際航線班機,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檢測
其信用卡使用狀況之際,持該等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日本亞
細亞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之飛機上購買飛機上之洋煙、化妝品等商品之方式消費
多次,累積消費金額共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不含
遲延利息、
違約
金及前未繳付帳款部分),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前
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伊跑單幫,一個月可賺八至十萬元左
右,伊想說只要付最低額度應該沒問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之
代理人甲○○及何育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並提出被告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及交易明
細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資力不足,明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二張信用卡之消
費總額度僅十五萬元,
迄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尚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消費
金額尚未繳付,仍於短時間內大量刷卡購物,達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
且事後不僅未繳付帳單最低額度,且拒不償還款項,顯見其有不法意圖而施詐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
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
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
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
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
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
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
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隱瞞無還款之意思及無如數還款之資力,使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陷於
錯誤而代墊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