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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丙 ○○借貸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九六八號自 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丙○○,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 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攤還本息,每月攤還 一次,月付一萬一千三百元,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 ,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乙○○在貸得上開金錢後,僅繳十三期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再付 款,尚有四萬五千二百元未繳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抵押之 車輛遷移,經丙○○前往查訪,始發現其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 遷移他處,去向不明,致使丙○○無法占有該車輛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 之權益,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後即未再 期繳付分期價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因與先生吵架,離家出走,離家時曾囑託伊先生幫伊繳納分期價款,不知未 繳付;另該車由伊先生使用,現不知去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分期付款對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 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繳交十三期半之分期價款後,不僅未再按期繳付分期價款, 且均未與丙○○聯絡洽商相關還款事宜,亦未曾告知丙○○其人現居處所及該自 小客車遷移至何處,自此杳然無蹤,任由丙○○尋查無著,而不知其下落,至告 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出面,據此諸端,足徵被告自八十七年 三月九日後,確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不願繼續繳付分期應付之款項,並將自小客 車遷移,致丙○○尋找該車無著之事實,灼然至明。至丙○○於被告欠繳分期款 項後,因被告已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處所,復未告知該車所在地,致使丙○○尋 找該車未獲,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 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曾囑託其丈夫為其支付所欠汽車 價款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該車由伊先生使用且不知去向,並未將該車停放於約 定處所,所辯縱屬為真,仍無解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行,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丙○○簽訂動產擔保契約,以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貸借款項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小客車遷移至他處 ,使丙○○無法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核其所 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紙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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