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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常因家庭經濟與二人子女甲○○、呂香秀(起訴書誤為 乙○○)之教育問題爭執。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要加害丁○○及其子女甲○○及呂香秀身體之言詞恐嚇丁○○ 稱:如遇到丁○○、甲○○及呂香秀三人,就要打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 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恐嚇錄音帶之內容(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加害被害人丁○○、甲○○及呂香秀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丁○○,致 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 前科、身為人夫人父,竟以惡語加諸配偶子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成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呂香秀之 證詞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當日被害人丁○○酒醉,其 欲拉告訴人進家裡,並未打她等語。經查: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以手 毆打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係用門撞擊其身體成傷(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你見你爸打你媽否?)「十月十五日用拳頭打媽。」;證人 呂香秀則稱(當日情形?)「用手打媽。」(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惟於本院 調查時,二人則改稱「我們二人在五樓客廳,他們在樓下隔壁理髮院前,我們沒 有看到他(指被告)毆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呂香秀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父親就用力關門,門撞到我母親,當時我在裡面 ,沒有看到這段,是聽我哥哥說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點你父親是否打 你母親?)「有的,是拿棍子在我家門口打我母親手、身體和腳,當天我妹妹有 在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依前開所述,證人二人於偵 審中就是否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如何毆打被害人等攸關被告是否確實毆打被害 人成傷等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參以證人甲○○現仍與被告分居而與被害人 同住,是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尚非無慮,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日為被 告毆打後,並未去驗傷,今亦未能提出所受傷勢之相關證據,參諸前述種種, 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尚非毫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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