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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其女友乙○○分手之提議,暗藏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未扣案,已 滅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乙○○上班之 台南縣○○鎮○○路○○○號「天祥遊藝場」,要求乙○○外出商談遭拒,甲○ ○竟一手持菜刀,一手勒住乙○○頸部強行將乙○○拉外遊藝場外,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之同事丙○○見狀持棒球棒跟出,要求甲○ ○進店內商談,甲○○不同意,乃虛以委蛇,要求丙○○先行放下球棒,甲○○ 見丙○○放下球棒已無防身工具,竟另行出於傷害之犯意,搶起球棒朝丙○○腰 部毆打一棒,丙○○乃抱住甲○○,甲○○再持手上之菜刀朝丙○○背部砍傷二 刀,致丙○○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及各四公分、六公分二處裂傷、左耳後擦傷等傷 害。天祥遊藝場內員工見狀衝出,甲○○始行罷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因乙○○聲稱我欠她三萬 元,當天是要談這三萬元的事。我並沒有持菜刀,是乙○○自己願意和我出去的 。丙○○拿球棒追出來,後面還跟著十多人出來,並將我拉到他們的店裡,他們 將我打傷,我有將球棒搶過來,我有打了他腰部一下,他背部的傷我並不知道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次指述歷 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一份在卷可憑。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告 訴人丙○○背部所受之裂傷乃因菜刀所傷。倘被告未攜菜刀,而係告訴人乙○○ 自願與被告外出,告訴人丙○○即無需持球棒跟出,進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足認 告訴人乙○○、甲○○指述被告攜帶菜刀前來脅持乙○○外出並砍傷丙○○背部 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次查,告訴人乙○○初於首次偵查中指稱:「被 告用手勒住我脖子要把我拉出去,丙○○拉住我,被告就拿菜刀抵住丙○○脖子 ,說沒你的事,就把我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三面反面)。復於第二次偵查中 指稱:「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當天他說要說事情,叫我出去我不要,他就拿刀 押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指稱:「他帶 菜刀去的,他是一手勒住我的脖子,一手拿刀子」等語。告訴人丙○○既可以出 手拉住乙○○,而無所懼,應認事發之時,確係被告一手持刀,一手勒住陳女脖 子。倘如陳女在本院所陳:「被告拿出預藏的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告訴人 丙○○在顧全陳女之生命安全之下,瞻前顧後,投鼠忌器,理應不敢出手強拉陳 女。乙○○上開在本院所供「被告拿出預藏的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容有誇 大而不實,自不足採信。 ,顯見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借款之事,而借得款項(如附表編號 至 )與未借得款項(如附表編號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以新 台幣元為單位)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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