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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偽造「甲○ ○」署名參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偽造「甲○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夫婦二人,因曾為甲○○所鳩集之「砂石車隊」之車輛(註:砂 石車主均非甲○○)代墊車輛修理費未獲償還,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急需調借款項週轉之際,由戊○○向甲 ○○承諾協助調借資金,並偽稱已與代書談妥,只需甲○○提供不動產相關資料 ,屆時簽立同意書、借條等即可領款,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 九月九日由甲○○偕同其事業合夥人丑○○○,共持「台南縣後壁鄉嘉苳村本協 五—十九號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設定在 權利人甲○○名下」之權狀及相關借款所需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給戊○ ○供辦理借款事宜,戊○○、丁○○取得甲○○所交付之不動產權利設定資料 及證件後,於翌(十)日由丁○○將上開甲○○所交付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交付 不知情代書壬○○,使壬○○盜用甲○○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 全力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文件,交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辦抵押權讓與 登記,逕將該不動產他項權利(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以「讓與」方式辦理「抵 押權移轉登記」改登記在丁○○名下(同年九月十三日完成登記),致該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 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甲○○多次向戊○○、丁○○催詢借款事宜, 然均遭戊○○、丁○○藉詞搪塞推諉,甲○○驚覺有異,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登記簿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甲○○從事拖車 業務,因積欠車行修理費及零件等債務,由渠等為甲○○擔任保證人並替甲○○ 清償債務,甲○○為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遂持相關辦理抵押權讓與之文件,擬 以甲○○對案外人李楊金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讓與丁○○之方式,清償積欠 渠等之債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交付其對案外人李楊金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二人,係因急需借款款項週轉, 乃委請被告二人向代書辦理借款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和 甲○○是建設公司的合夥人。建設公司的營運在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份 ,公司經濟狀況已不好,車主房子的貸款我們繳不出來,車主所購買的房子合 約中有寫幫車主找工作,貸款我們先幫忙墊,‧‧‧因台南、新營我們不熟, 沒有熟識的代書,所以透過戊○○介紹代書,甲○○有一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的 抵押權設定,想以此項權利來借錢,八十八年九月初戊○○通知我們說已找到 代書,要我們攜帶相關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約定九月九日到戊○○ 家,他要帶我們去找代書,我們到他家後,他要我們不要去代書那裡,他們和 代書說好,會通知我們去簽名,我們相信他。事隔好幾天,我打電話問他,他 都支吾以對,我們發現情況不對,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才發現抵押 權人變更為丁○○,我們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她不知道,戊○○叫她如何辦 她就辦」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而證人即本 件之承辦代書壬○○亦到庭證稱:「是丁○○拿證件來,證件齊全,她說有經 過他(即甲○○)同意,我沒有和甲○○見過面。他事後才來找我,問我為何 他沒出面,我說證件齊備,丁○○說經你同意,全部委託她,不用通知他(即 甲○○)。在鄉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是證件有齊,就可以辦了,我相信他 們,一般都是需要債務人出面才辦」、「她(即丁○○)說別人欠他錢,要把 債務抵過來,我忘記和平先生照會,被告丁○○說他已全權委託她辦理,讓與 契約書是我幫他們寫的,用印也是我幫他們用印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倘告訴人甲○○確有同意將系爭抵押權 讓與被告丁○○,豈會於知悉抵押權讓與被告丁○○後,立即質問證人壬○○ 。又被告二人雖陳稱:告訴人甲○○為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遂持相關辦理抵 押權讓與所需要之資料,擬以甲○○對案外人李楊金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 讓與被告丁○○之方式,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戊○○先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我有口頭向告訴人說他欠我一百三十多萬元,此部分是我口頭 說的,沒有證明」等語(詳偵卷第八十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 查時供陳:「自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代墊,共代墊一百三十幾萬元,我有告訴 他我代他墊多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訊 以:「代甲○○墊付的款項是自何時?)三、四個月加起來的,三、四月份開 始的帳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問:你們彙算的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在我家。在八月底,我們 沒有寫收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再次質 以:「欠告訴人甲○○的款項彙算過幾次?」,答以:「二次,我要他來我家 算的,我拿帳單給他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綜觀 被告戊○○之上開陳述,被告戊○○就其與告訴人甲○○之債務係何時發生? 何時彙算?彙算至何時發生之債務?均語焉不詳、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且 雙方之債務如經彙算,理應有結算清單,被告二人徒以收據表示業與告訴人甲 ○○彙算,即難憑信,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之債務金額既未經確認,告 訴人甲○○豈有可能以確定金額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讓與被告翁江素,此亦 與常理有違。另參以告訴人甲○○為展瑄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興 建之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苳村本協五之十六、五之二二、五之二三、五之 二四、五之二六、五之三七、五之三八、五之三九等房屋,經原所有權人丙○ ○○、庚○○、展瑄建設有限公司、乙○○、癸○○、己○○等向華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且均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其中五之十六號、五之 二二號、五之三七、五之三九等房屋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五之二三、五之 二四、五之二六、五之三八等房屋亦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份等情,業經華南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於九0年五月十六日以(九0)華新營字第0六九號函函覆 本院在卷。而經本院質以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丙○○○到庭證稱:「(問: 台南縣後壁鄉茄苳村本協五之十六號是否你的?)是登記我名義,當時甲○○ 經濟不好,先過戶到我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事宜是甲○○在處理 ,貸款費用、利息是甲○○繳納。本件繳利息不正常,銀行有通知我要繳款。 當初是甲○○要我幫忙,我是做油漆的工作。我希望甲○○把錢還清」等語, 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問:台南縣後壁鄉茄苳村本協五之二二號是否 你的?)是甲○○的,登記我的名字,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辦貸款事宜,都 是甲○○處理的。貸款利息本來是甲○○在繳」等語,是告訴人甲○○陳稱上 開房屋之貸款利息均由伊負責繳納乙節,信為真。則上開房屋之抵押貸款利 息既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五月份,足徵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 起,財力已陷窘困。從而,告訴人甲○○指稱八十八年八月份因需款繳息,提 出相關資料委請被告二人調度款項乙節,應為實在,可予憑信。被告二人陳稱 告訴人甲○○係為了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乃交付上開不動產相關資料以便辦理 抵押權讓與手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告訴人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與被告戊○○、丁○○時止,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數額究係多 少,被告戊○○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口頭向告訴人說他欠我一百三 十多萬元」等語(詳偵卷第八十頁),復經本院查核被告戊○○所提之單據, 查得其中部分係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之費用後,被告戊○○改稱:迄八十八年八 月底止,告訴人甲○○積欠伊之債務共九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因告訴人 甲○○所屬車隊之砂石車仍繼續載運砂石,告訴人表示其經濟有困難,拜託伊 繼續繳納砂石車之修繕費用,伊向告訴人表示已代繳近百萬之費用,盼告訴人 解決,告訴人遂表示願將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利讓與伊,除償還積欠伊之債 務外,其餘部分作為伊繼續支付修繕費用之保障等語,其前後供述反覆,雙方 是否確有彙算債務金額,誠屬可疑。果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確曾彙算債 權債務數額,被告戊○○自應出具雙方結算單據,始符常情,顯見被告辯稱: 雙方債權債務曾經彙算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應以告訴人甲○○所述為 可採。)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之債務金額既未經確認,衡情告訴人甲○ ○豈有可能以確定金額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讓與被告翁江素,益證被告二人 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委請 不知情之代書壬○○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程序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末查,告訴人甲○○未同意將抵押權讓與被告二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二 人提供相關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壬○○,使代書壬○○盜用甲○○之印章,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並持交台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人員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上,使告訴人甲○○喪失上開抵押權債權,並妨害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渠等犯 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盜用印章、先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並予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 罪及同法第二百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土地申 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先後盜用印章,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至渠等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 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讓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以欲替告訴人甲○○調借 現金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渠等所為,係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 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 前開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犯行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之利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渠等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均已提出於台南縣白 河地政事務所,為該事務所所有之物,不得沒收,然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 造「甲○○」署名一枚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三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意旨中 另以: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經仲介公司介紹向告訴人子 ○○○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上崙 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號房地、台南縣○○鄉○○段三五之五地號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南縣德崙路七七巷九0號一樓之六房地,分別由案外人柯振興與被告 丁○○和告訴人子○○○訂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約定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二人 應自行轉貸新銀行,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然被告二人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就告訴人子○○○前在南山人壽抵押貸款部分,並未轉貸新銀行亦未辦理塗銷登 記,被告二人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子○○○偽稱抵押貸款部分已轉貸新銀行, 並已將告訴人子○○○在南山人壽抵押貸款部分辦理塗銷登記,致使告訴人子○ ○○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案外人柯振興,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執行處欲假扣押告訴人子○○○財產時,告訴人子○○○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然查: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有代理案 外人柯振興向告訴人子○○○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號房地,告訴人子○○○並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柯振興,惟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轉貸事 宜均委由房屋仲介辛○○處理,伊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確有向告 訴人子○○○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五之五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 德崙路七七巷九0號一樓之六房地,惟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轉貸事宜均委由房 屋仲介辛○○處理,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戊○○雖代理案外人柯振 興與告訴人子○○○就上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戊○○係實際買受人,案 外人柯振興僅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除據被戊○○自承在卷外,核與案外人柯 振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亦稱:「二間出售的房 子都是戊○○、丁○○共同出面與我談的,再簽約,柯振興在本件買賣中並未出 面」等語(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六三號卷宗) ,足徵被告戊○○所稱伊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號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無訛。又告訴 人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與代書、戊○○夫妻、辛○ ○一起去南山人壽辦理變名,我有簽名蓋章,不知為何會沒辦成,我一直以為有 辦成。我以為有辦成才會同意代書去辦過戶」、「我們是同一天一起去南山人壽 同時辦理柯振興、丁○○二間房地的債務人名義變更,我以為可以辦就將全狀交 給代書去辦過戶」、「(問:你為何以為債務人名義變更可以辦成?)因南山人 壽的承辦人在我簽名蓋章之後跟我說『可以了』,我以為這樣就辦成了」(詳八 十九年度交查字第六三號卷宗)、「銀行貸款及抵押權更名是由我跟代書、被告 、辛○○一起去辦的,當初南山人壽的人員跟我說已經辦好了,我就將房屋過戶 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子○○○將 上開房地過戶予案外人柯振興及被告丁○○等人,係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辦妥抵押權更名手續,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子○○○於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繳交八十二萬元之定金乙節, 業據告訴人子○○○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被告二人業已繳交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 長達四年多,益徵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則自不能認此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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