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日經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一
時五十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九一一號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
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三三九號在其前方行駛中突然迴轉,使乙○
○幾乎撞上而甚怒,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破甲○○駕駛之前開車輛
駕駛座旁之車窗,足生損害於甲○○,並同時使甲○○左臉因此遭玻璃碎片割傷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
傷診斷書乙紙、車損照片二張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他人車窗及傷害他人,觸犯
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
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經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