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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日經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一 時五十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九一一號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 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三三九號在其前方行駛中突然迴轉,使乙○ ○幾乎撞上而甚怒,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破甲○○駕駛之前開車輛 駕駛座旁之車窗,足生損害於甲○○,並同時使甲○○左臉因此遭玻璃碎片割傷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 傷診斷書乙紙、車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他人車窗及傷害他人,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經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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