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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林鍚恩律師         黃俊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清泉(業已審結),因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臺 南市○○區○○○段四二四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為第三人郭榮昆所有)與其 叔父甲○所有同地段一○五○地號(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二七之 二二地號)土地毗鄰,郭清泉透過黃柏輝(另案審理)介紹結識購買土方之丙○ ○。郭清泉與黃柏輝、丙○○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至濱海公路並無通路,郭清泉以整地需卡車通行為由,向甲○ 借用上開土地以為通路便於至濱海公路後,其三人竟結夥盜採前開甲○所有土地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五八一一公頃土地(縱深約一、 二公尺不等)之土方,並由黃柏輝僱用崇暉環保有限公司及立宇環保有限公司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至該地傾倒廢棄物,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郭清泉合約買賣土 方,伊是經另案被告黃柏輝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郭清泉的,伊僱請挖土機司機乙 ○○在現場挖掘土方,開始挖掘時,另案被告郭清泉有向伊和挖土機司機乙○○ 指界,後來另案被告黃柏輝傾倒廢棄物後,界址可能被掩埋了,伊就找不到界址 了。土方價款的計算是由伊僱用的人員挖取土方後,計算總共載走幾車次土方, 挖取土方完結後,伊再與另案被告郭清泉依照現場人員登載所挖掘土方車次,以 每車次十立方土方二百元,計算應給付的金額。訂立合約時,伊交給另案被告郭 清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的定金,開挖後伊又分兩次給另案被告郭清泉各二、 三萬元,總共交付另案被告郭清泉六萬多元土方價款,伊不知道有越界挖掘土方 情事,並無竊盜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土方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盜挖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零點一一五八一一公頃土地(縱深約一、二公尺不等)之土方及回填廢棄物(垃 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參 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林劍輝 到現場測繪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四紙在卷可佐。次查,另案被告郭清泉自 陳:係經另案被告黃柏輝介紹以每車次十立方土方二百元之價格販賣土方予被告 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亦自承:其 向另案被告郭清泉購買六萬多元之土方(此部分與另案被告郭清泉所陳其僅收取 四、五萬元之販賣土方價款雖有出入,但不影響主要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如以每車二百元計算,價金六 萬多元,所挖掘之土方約三百多車次,數量非微,挖掘土方時間應持續甚長,參 以被告丙○○自陳:伊都在土方挖掘完後,在挖掘現場與另案被告郭清泉彙算應 給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亦常 在現場監看挖掘土方的情形。另據證人即挖土機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無僱用你去挖系爭土地的土方?)有,他向人家買土地,有土方要我 去挖,是算一天八小時,並沒有說一天要挖幾車。我只負責駕駛怪手將土挖起來 ,放置在二十噸的貨車上,至於貨車開往何處,我不清楚,我一天大約可以挖八 、九車。(替丙○○挖幾天?)兩天,都是丙○○通知我去挖的,他並沒有說他 買總量多少的土,以及期間多久。」(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 上開證詞,挖土機司機乙○○僅受僱被告丙○○二天,受僱期間每日僅挖八、九 車次的土方,則其挖掘之土方尚不足二十車次,但被告丙○○向另案被告郭清泉 所買之土方量總計有約三百車次,已同前述,可見證人乙○○所挖取之土方數量 佔丙○○所挖掘土方的比例甚少,是其所稱其並未越界挖掘土方縱屬可信,亦難 據此認定,被告丙○○未有越界挖掘告訴人土方之情事。又另案被告郭清泉居住 在臺南市○○區○○路六段五七八巷八一號,該址與上揭其占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皆同在臺南市○○區○段,距離非遠,其既販賣該 土方予他人,自必隨時前往巡視挖掘情形,以防免濫挖或越界情事,是其所稱被 告丙○○挖掘土方時,伊並未在場云云,顯違常情。再者,由另案被告郭清泉自 陳其所占有與告訴人相鄰土地之前曾種植農作物,且有田埂為界,後來該土地未 耕作,就在兩端樹立木樁為界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觀 ,被告郭清泉對於其與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應知之甚詳,然告訴人上揭 土地被盜挖土方及回填垃圾之面積高達零點一一五八一一公頃,顯非一般不知界 址何在或過失越界挖掘之情形所可比擬,是被告郭清泉與另案被告丙○○、黃柏 輝對該盜挖之行為,應均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聯絡,至認定。另被告丙○ ○雖辯稱:另案被告郭清泉有向其及挖土機司機乙○○指界等語;另案被告郭清 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分別陳稱:其於開挖土方前曾指界等語;證 人即在現場挖掘土方之挖土機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郭清泉及 被告丙○○,都有向伊講界址何在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郭清泉於開挖土方之前 曾有指界之情事,但從該越界挖掘告訴人土地內土方及回填垃圾之面積甚大觀之 ,足徵該盜挖告訴人土方係蓄意為之,非一般界址不明而誤挖情形,是縱令被告 郭清泉曾有指界情事,尚難因此即認其與被告丙○○等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而 阻卸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丙○○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越界 挖掘土方,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甲○之土方,且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與郭清泉、黃柏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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