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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向被告乙○○承租位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 四二巷九四─十六號經營「友翔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翔公司),被告丙○○ 則為被告丁○○之連襟。被告丁○○、乙○○、丙○○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被告丁○○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間起,由被告乙○○帶同被告丁○○、丙○○等人至被告乙○○堂姪女即告訴 人甲○○上班之臺南市農會海佃分部處,被告丁○○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 ,佯稱分係友翔公司之公司票及所收取而來之客票,並由被告乙○○、丙○○二 人在支票後背書保證以取信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陸續匯進 被告丙○○在臺南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二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三百萬元,被告丁○○等人詐得款項後,隨即放任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被告丁○○並潛逃無蹤,被告乙○○則在告訴人甲○○民事求償事件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極力否認曾 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中背書,被告丙○○亦應無力履行背書人責任,經告訴人甲○ ○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 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二、三支票上有被告乙○○、丙○○之背書,編號四、五支票上有被告 乙○○之背書、編號六、八支票上有被告乙○○、丁○○之背書,且後均未兌 現、被告丙○○帳戶內曾有一筆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款項轉入甲○○帳 戶內,而該筆款項係被告乙○○用予償還告訴人甲○○之債務,益徵被告郭惠彬 提供人頭戶讓告訴人甲○○匯款為其論據。惟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共犯詐欺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係友翔公司之負責人,為調度資金,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個人票、友翔公司之公司票及持友翔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向被告乙○○借錢 至被告乙○○係向何人借款,伊並不清楚,伊並未向告訴人甲○○借錢等語;被 告乙○○則辯稱:係被告丁○○持支票請我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伊並未在 支票上背書等語;至被告丙○○則辯以:被告丁○○持友翔公司之公司票擬向被 告乙○○調借現金,惟被告乙○○要求伊背書才願意借錢予被告丁○○,伊與被 告丁○○係連襟關係,為幫助被告丁○○,答應背書,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甲○ ○;伊友翔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伊在農會開戶係因友翔公司之薪資係透過農會 轉帳支付,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甲○○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告乙○○調借現金,乙○○再持上開 客票向告訴人甲○○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 當初是我公司營運不好,我向乙○○調錢,‧‧我是八十七年底開始向他調現 ,我不知道他錢的來源‧‧‧我向他調現的支票有的有兌現,有的客票跳票, ‧‧‧後來他要求我要找人背書,我要借二、三百萬元,我找被告丙○○幫我 背書,後來才知道錢是向告訴人甲○○借的,我不知道乙○○是向甲○○借錢 、「我的客票跳票後,告訴人就不願再借我錢,本件是我向乙○○借錢,我沒 有向告訴人借錢」、「我是向乙○○借錢,並未向甲○○借錢,起訴書附表八 張支票我是陸續拿給乙○○,要向他借錢。我和乙○○之間金錢往來,是自八 十六年間開始的,利息二分一,是付給乙○○」、「(問:八十七年間有無透 過乙○○向告訴人借錢?)是,我的客票跳票後,告訴人就不願再借我錢,本 件是我向乙○○借錢,我沒有向告訴人借錢,我也沒有詐欺」、「我是跟乙○ ○借錢。乙○○的資金他說向別人借的,他不是說向告訴人甲○○借的幫我調 錢,八十六、七年間我跟甲○○有借貸關係,我向她只借幾次錢,當時我是透 過被告乙○○認識告訴人甲○○,金額小時是我直接向甲○○調現,金額大時 我是找被告乙○○幫我調錢,後來才知道被告乙○○是向甲○○借的。當時我 是開公司的支票或客票交給被告乙○○或告訴人甲○○。後來因我交給被告乙 ○○的客票跳票,乙○○才告訴我他是向甲○○借的,之後甲○○就不接受我 的票,不再借錢給我,這是八十六、七年間的事情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稱:「三百萬元都是乙 ○○和我接洽的,被告三人是否有串通好我是不知道,但都是乙○○和我接洽 的,郭蕙斌我並不認識,丁○○只是我的客戶」、「(乙○○)是八十七年開 始陸續向我調現,他向我調過很多次,我都會要求他背書」、「(問:何時開 始借錢給丁○○?)不知道,我知道他們二人有金錢往來,但我是借錢給乙○ ○」、「(問:如何認識被告丁○○?)他是農會的客戶。他八十六年時有透 過乙○○向我借過錢,他們二人一起來,都是拿客票向我借錢,我有要求被告 丁○○背書,那時沒有要求被告乙○○背書,他拿的客票我都有照會,八十六 年間客票跳票,我就不再借他錢,八十八年間乙○○有向我借錢,他說他要借 別人錢,錢不夠,向我調」、「(問:地檢署所提之友翔鞋業有限公司及丁○ ○所簽發的支票為何仍收受?)因為有乙○○背書。我有告訴乙○○表示我不 借錢給丁○○,乙○○有房租的收入,一個月有六十萬元,另外他還有錢借他 人,所以我信任他的財力。乙○○拿這八張支票來借錢時,丁○○有時有來, 有時沒有,但是是乙○○借的,所以我找他」、「(問:所提出的支票有三張 是被告丙○○的背書,是否你要求丙○○要他背書的?)我只要求乙○○背書 ,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背書,我不知道他如何詐欺我 ,是律師要我這樣告的。至於丁○○我沒有借錢給他我是將錢借給乙○○,也 是律師叫我告的」、「我本意要找丁○○和被告丙○○出來作證,律師要我一 起告他們,我也搞不清楚狀況」、「(問:丁○○向你借錢或乙○○借錢?) 是乙○○借的,丁○○沒有錢,我怎麼可能借錢給他,丁○○曾經向我借七萬 元我都不借他」、「(問:知否乙○○向你借錢是要借給誰的?)我知道他向 我借錢,是要借給丁○○,但我不是直接要借給丁○○,我是要借給乙○○」 、「丁○○沒有向我開口借錢,起訴書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並非丁○○拿給我的 ,這部分不實在。我告丁○○和丙○○是因為丁○○當時跑路,我要他出來作 證,丙○○有背書,所以告他詐欺,乙○○之前向我借錢均有兌現,只有起訴 書附表八張未兌現。本件和丁○○、丙○○沒有關係」、「我告丁○○、丙○ ○是要他們出來作證,否則無法告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及被告丙○○證稱:「乙○○是丁○○的金主,丁○○常常向他調錢」、「丁 ○○的公司有困難時,要向乙○○借錢,乙○○帶他去農會借錢」、「乙○○ 本來就是丁○○的金主,至於借貸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是本件應是被告乙○○ 持客票向告訴人甲○○借錢後,再將錢轉借被告丁○○甚明,被告乙○○辯稱 :雖係伊持客票向告訴人甲○○借錢,實際上係被告丁○○所借,伊與告訴人 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非實在。從而,被告丁○○既未向告訴 人甲○○借錢,即無如公訴人所載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情。 (二)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自八十七年始即有金錢交易往來等情,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金錢往來已經很久了」等語(詳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稱:「是八十七年開 始陸續向我調現,他向我調過很多次」、「八十八年間乙○○有向我借錢,他 說他要借別人錢,錢不夠,向我調」、「乙○○如果錢不夠,都會找我調,之 後都有兌現」、「乙○○也是金主,如果不夠錢,借別人,會向我調錢。大部 分是拿客票向我調錢,自八十七年開始有借他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日、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同事王闖騫、顏瓊娥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知道乙○○有向甲○○借錢‧‧乙○○有打電話進 來,我曾接到,都是要向甲○○借錢」、「乙○○常常去找甲○○借錢」、「 (問:當時知道乙○○和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知道」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不曾向甲 ○○借過錢,僅經手起訴書附表所示一、二、三之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甲○○復陳稱:「乙○○有房租的收入,一個月有六十萬 元,另外他還有錢借他人,所以我信任他的財力」、「乙○○如果錢不夠,都 會找我調,之後都有兌現」、「乙○○之前向我借錢均有兌現,只有起訴書附 表八張未兌現」(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等語,足徵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不僅長期有資金往來,且告 訴人甲○○願借錢予被告乙○○,係本於雙方多年之互信情誼,被告乙○○應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交付所借款項,亦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形。至被告丙○○僅提出帳戶供告訴人甲○○匯款予被告乙○○,且上開款項 亦經被告丁○○提領完畢,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及對告訴人甲○○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開各節尚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 ,且觀諸告訴人甲○○指稱,並未有因陷於錯誤而借錢予被告等人之情事,實 難單憑告訴人甲○○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或則被告丁○○之支票 ,或則友翔公司之公司票,且支票上有被告丁○○、丙○○、乙○○之背書, 且上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等人有施用詐 術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三人 有何共犯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五、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案件 ,認被告丁○○另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予合併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 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均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 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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