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錢業銀二人屢因攤位相鄰致生意競爭時有衝突,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仁和市場」前,雙方於收攤時又起
爭執,甲○○腳踢鞋盒,至錢業銀之攤位處,甲○○隨即回踢該紙盒,錢業銀即
追打甲○○(錢業銀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甲○○則基於傷
害之犯意,揮打錢業銀左臉頰,並以右腳踢錢業銀之右小腿,致錢業銀受有左臉
頰瘀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錢業銀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場,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
伊並未打
告訴人,僅在其自己攤位上坐著,當天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仁和夜市
場,伊將
告訴人踢過來之紙盒再反踢回去,告訴人即拿著紙盒追打被告,但一完
全未打回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錢業銀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收攤時,甲○○踢紙盒害伊差點擦傷,
嗣又出手打其臉部一拳
,並把鞋盒踢回來害其又差點絆倒
等情,經核與目擊
證人即攤販同業林玉夜所述
:被告先踢紙盒,告訴人踢回紙盒,被告即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耳部,再用腳踢告
訴人右小腿等情互核相符。又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錢秀英所述:被告先用右手
打告訴人之左臉,再用右腳踢右小腿乙節,是被告辯稱伊完全未動手云云,實不
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從頭到尾,伊未看見告訴人跌倒等語,是
衡諸常情,當天告訴人確實受有外傷,且又非因自行跌倒所致,則衡諸常情,於
遭人追打之際,因久積之夙怨所生情緒上之反彈,則被告於回擋對方之攻勢時,
所擺出之手勢,致揮打到對方而肇致傷害,實非不可想像之事,此外,復有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盤點
攤位時,與告訴人結下夙怨,又因告訴人年齡老邁,對事物之理解難免有偏執現
象,雙方無法溝通而
迭生糾紛,以及告訴人僅皮肉紅腫及擦傷,所受傷害程度並
不嚴重,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亦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
有期徒刑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且本件互毆事件雙方均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傷害告訴,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足憑,則法院各自依據所認定之事
實,分別論科
兩造以刑事責任,突然加深雙方之仇隙,於紛爭之解決並無任何助
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