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竊取停
放在台南縣○○鄉○○○○○道路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美工刀、刮鬍刀各一支、打火機一個後,於同日十一時二
十分許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百元、美工刀、刮鬍刀各一
支、打火機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訊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足憑,被
告竊盜
犯行,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爰
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與
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修正第四
十一條,而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