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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乙○○因自幼智商偏低,屬邊緣型智能不足,加以染上毒品惡習,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起即經醫院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其現實判斷能力復遜於常人, 即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又乙○○自七十九年起即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八十 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確 定,並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吳 瑞竹之辦公場所內(對外營業使用),趁吳瑞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所有之快譯通九五○○型式之掌上電腦一部,得手後即以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綽號「阿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 款後已花用殆盡。 (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六一之五 十號北電通訊行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顧客甲○○所 有並置放於茶几上之NOKIA-三二○型式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持 至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號眾愛通訊行內,售予不知情之陳碩甫 ,得款後即花用殆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人甲○○)。 (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鴻偉通 信行內,趁該店負責人陳嘉文在察看其他行動電話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並置放於櫃台上之易利信PF七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 供己使用。經警據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時許通知乙○○到 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瑞竹、甲○○、陳嘉文、證人即北店通訊行負責人王自航、眾愛 通訊航負責人陳碩甫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錄影帶 一捲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對其右揭犯行固均坦認,惟辯稱:伊因精神異常,有時不太清楚自己 做了些什麼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康 寧殘障教養院護理記錄各乙份為證,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 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小發展較遲緩,個性較固執、易怒,脾氣較暴躁::黃 員過去有喝酒及藥物濫用之習慣,但否認目前有酒精使用之情形。黃員母親表示 黃員有順手牽羊的惡習,過去也數次偷拿別人的東西。個案在當兵階段曾因精神 症狀被送至均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衰弱;個案在八十八年至奇美總院就診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在門診追蹤治療,但個案的服藥順從性不佳::後轉送至 康寧殘障教養院接收治療今。::在鑑定過程中,個案均沈默不語,態度不甚 合作,行為不切,注意力不集中,情緒略顯緊張焦慮。對問題無法切題回答, 目前有妄想、幻覺或幻視等精神病症狀;人時地定向感不佳;簡單的判斷力、計 算能力不佳::綜合上述,黃源自幼智商偏低,可能介於邊緣型智能不足,加上 管教不當,染上許多不良惡習及造成犯罪事實,目前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 人格敗壞。有關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由於黃員現實判斷力已變差,應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因黃員目前仍呈現精神病狀態且人格敗壞,判斷力、控制力差,有再 犯案的可能性,宜安置於戒護場所,給予強制性的醫療或行為矯治,才能防治再 犯的可能。」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存卷可憑。基 上所述,被告事理判斷能力較低於常人,且對其竊取他人物品行為亦較欠缺控制 能力,則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之 竊盜犯行),經查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詳如 前述,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其次,被告於行 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鑑定結果,為此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項前科,素 行不佳,併其精神狀態、犯罪次數、所施用之竊盜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物損失 (總計約二萬餘元)、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至目前仍呈精神病狀態且人格敗壞,判斷力、控 制力差,有再犯的可能性,宜安置於戒護場所,給予強制性的醫療或行為矯治等 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其有進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矯治其自身狀態 ,爰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 四、另公訴人函請本院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乙 ○○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六六號前,趁被害人陳金玉不在之際, 竊取其所有之USB-四三二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查獲,因認被 告復涉有竊盜犯行等情,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用贓車經警查獲乙節,但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當日晚間七時許向綽號「阿俊」之友人借得, 借用不久就被警員查獲,但借用之際伊不曾問阿俊車子怎麼來的,也沒有跟他拿 過行車執照等語,經查,被告固有騎用被害人陳金玉失竊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陳金玉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證 ,然被告有騎用失竊贓車之事實,非當可認定其必有犯罪行為(蓋持有贓車,也 可能源於善意且合法受讓或占用之情形),且縱認被告無法交代其持有贓車之來 源,亦非必足可推論此必為被告竊盜所得(有可能是基於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 等不同犯罪型態),更何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今本件除該輛機車確屬 失竊車輛外,即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以被告騎用贓車乙節,即逕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故此部份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連,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自 當檢還原移送併辦單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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