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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玄○○         己○         癸○○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 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撲克牌參付,沒收之。 玄○○、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參付,沒收之。 乙○○、癸○○無罪。 事 實 一、丙○○,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與 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於宇○○所供給,位於台南 縣永康市○○路○○號十五樓之六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宇○○在其前開 住處樓下擔任把風工作,丙○○則擔任莊家,由亥○○、酉○○○及卯○○○( 均經審結)負責持牌,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持牌者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每人持二張牌比點數,點數比莊家大者,由莊家 賠予相同押注之金額,點數比莊家小者,賭金歸莊家所有,宇○○則從中抽頭, 前後共獲利二萬元,現場則由丁○○、午○○○、申○○○、未○○○、丑○○ 、庚○○、巳○○、寅○○、壬○○○、戊○○、辰○○、宙○○、辛○○、地 ○、子○○○、戌○○、黃○○○、甲○○○(以上十八人均經審結),玄○○ 、及己○等人在旁下注賭博,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於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撲克牌三付。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己○、玄○○、癸○○等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各件在卷可稽, 被告己○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壹、有罪部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被告玄○○與己○於警 訊中自承屬實,核與共同被告宇○○於偵審中供述相符,並有扣案撲克牌三付扣 案可稽,被告丙○○、玄○○、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丙○ ○、玄○○、己○等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己○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與同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與同案被告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 後段二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聚眾賭博之規模、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己○、玄○○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三付為賭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而為 賭博,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宇○○為警查獲之際,於當場查獲之麻將牌四付、 骰子二十粒及橡皮圈一包等物即非賭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與被告丙○○ 、宇○○等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於被告宇○○所供給之前開住處門 口處,為被告丙○○等人擔任把風工作;被告癸○○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 以撲克牌方式為賭博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次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 當日僅係至前址尋找其兄被告丙○○借錢,並非為被告丙○○與宇○○等人之賭 博行為把風等語;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日去該處係為收取會錢,並非 為了賭博情事,警訊中承認賭博係欲儘速返家,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乙○○、癸○○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癸○○、庚○○、 丁○○、申○○○於警訊中均指稱被告乙○○於前開賭博處門口把風云云;被告 癸○○於警訊中自承當日確有賭博情事云云為據,經查:⑴被告乙○○於偵審中 均辯稱當日係至該處,欲找其兄被告丙○○借款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 偵審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乙○○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⑵查同案被告癸○○ 、庚○○、丁○○、申○○○於本院調查時,均稱就被告乙○○是否確有把風情 事,並無所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庚○ ○、丁○○、申○○○及被告癸○○等人就被告乙○○是否確有為被告丙○○等 人賭博犯行把風情事之供述,前後即有不符之處,等於警訊中所述被告乙○○ 曾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丙○○等人賭博犯行把風等語,是否確然可採,即非無疑。 又被告癸○○、庚○○、丁○○、申○○○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癸○○於警訊中之陳述語氣單調平順,非似一般表達時,語氣音調,有高低起伏 ;又陳述之語句屢次於非斷句處中途停止,而經訊問人提示告知後,續行陳述; 甚有對賭客姓名只知其中二字,而由訊問人告知剩餘一字之讀音,被告癸○○始 能續行陳述。而訊問人訊問被告癸○○現場有無人把風時,被告癸○○先陳述「 現場有人把風是」後即行停止,且錄音隨即中斷,待重新錄音後,被告癸○○始 再陳述「現場有人把風是乙○○。」;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之陳述中,當訊 問人訊問被告庚○○現場有無人把風時,被告庚○○先陳述「現場有人把風是」 後即行停止,旁有人提示「尹」(餘語模糊)後,隨即錄音中止,待錄音恢復後 ,被告庚○○始續行陳述「是乙○○」;被告丁○○、申○○○之警訊筆錄係訊 問人自問自答後,再行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丁○○與申○○○均僅簡答「對」 ,餘均無其他敘述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癸○○、庚○○ 、丁○○、申○○○等人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警訊中之陳述,亦有如上瑕疵,復 參以證人即當日為丁○○、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天○○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證稱:警訊當日並未命被告丁○○、申○○○等人指認被告乙○○,是被 告癸○○、庚○○、丁○○、申○○○於警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 難以此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⑶被告癸○○雖於警訊中自承曾有賭博犯行 ,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即為相異之供述,其前後供述不符,其於警訊中之供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復參以被告癸○○於警訊中之陳述,尚有前開勘 驗筆錄所示瑕疵,綜此,尚難僅以被告癸○○於警訊中有所瑕疵之供述,即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癸○○涉有聲 請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就被告乙○○、癸○○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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