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甲○○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所經營「百玲柏青哥」店,與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
柏青哥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己○○、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賭博
犯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甲○○涉有
賭博罪嫌,
無非以渠等三人於
搜
索當時在場,而該場所其經營型態係屬賭博性質之電玩,應認被告三人係屬賭客
茲為論據。然
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當天因為與先生一起
逛街,看到該店覺得好奇,於是一起進入該店,後來先生開始玩電玩,渠等便在
旁邊等待,後來警察就進來了,但渠等三人並沒有賭博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四、經查:被告己○○、丙○○、甲○○於搜索當時雖在現場,然純粹係陪伴丈夫或
男友,並未下手賭博,僅守在一旁乙節,
業據證人丁○○(即己○○之男友)、
乙○○(即丙○○之夫)、庚○○(即甲○○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太
太(女友)雖然都有進入該店,但太太(女友)僅在一旁觀看,進去後不到五分
鐘,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是衡諸
常情,賭博場所
乃係公開場所,在例假日休閒時,情侶或夫妻相互出遊乃是極其
平常之事,且一方對街上事物感到好奇時,他方在旁等待,亦屬情理之常,自不
得僅憑渠等三人在電玩現場,而逕行推論被告三人有下手實施賭博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被
訴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