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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甲○○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所經營「百玲柏青哥」店,與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 柏青哥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己○○、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賭博犯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甲○○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渠等三人於搜 索當時在場,而該場所其經營型態係屬賭博性質之電玩,應認被告三人係屬賭客 茲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當天因為與先生一起 逛街,看到該店覺得好奇,於是一起進入該店,後來先生開始玩電玩,渠等便在 旁邊等待,後來警察就進來了,但渠等三人並沒有賭博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己○○、丙○○、甲○○於搜索當時雖在現場,然純粹係陪伴丈夫或 男友,並未下手賭博,僅守在一旁乙節,業據證人丁○○(即己○○之男友)、 乙○○(即丙○○之夫)、庚○○(即甲○○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太 太(女友)雖然都有進入該店,但太太(女友)僅在一旁觀看,進去後不到五分 鐘,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是衡諸 常情,賭博場所係公開場所,在例假日休閒時,情侶或夫妻相互出遊乃是極其 平常之事,且一方對街上事物感到好奇時,他方在旁等待,亦屬情理之常,自不 得僅憑渠等三人在電玩現場,而逕行推論被告三人有下手實施賭博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被 訴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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