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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屬精神耗弱之人,與姓名、住所均不詳之男女各 一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該二名不詳之男女下手行竊,乙○○在外把風,共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乙○○分贓獲得金融提款卡三張、電子計算機一台、洗髮精一瓶、 手錶一只、旅行袋一個及幼獅文化公司教師卡、救國團志工卡各一張。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南 光中學前,查獲乙○○持有上開贓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陳俊良、陳鐘昶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無誤,復有扣押書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 書三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 竊盜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該二名不詳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唯被告患有 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業據被告就診之高雄縣樂安醫院來函敘明,且經本院將被告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疑似腦傷後遺症合併智能退化. 且過去未持續接受當之醫療,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 南醫院復函乙紙在卷可憑,其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無誤,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精神狀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短期自由刑對 於有精神耗弱情形之被告,亦難收矯治功效,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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