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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父錢業銀與甲○○均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仁和夜市」內擺設 販鞋攤位,二人比鄰而居,由於生意競爭有糾紛。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晚間十一時許,錢業銀與甲○○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時旅居 南非之丙○○知悉後,遂專程趕回臺灣探視錢業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前往上址「仁和夜市」找甲○○理論,二人又發生爭執,丙○○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眉間一處發紅約二×二公分、後頸一 處紅腫約十×八公分、右胸部瘀腫二×二公分、左上腹部瘀腫二×一.五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所 述被害情節,及在場之證人告訴人之子李時利、告訴人之妻乙○○分別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父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尋找告訴人理論之犯罪動機雖可理解,然此種私行以暴 力解決恩怨之手段卻不應認同,惟被告惡性顯非重大,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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