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父錢業銀與甲○○均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仁和夜市」內擺設
販鞋攤位,二人比鄰而居,由於生意競爭
迭有糾紛。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晚間十一時許,錢業銀與甲○○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時旅居
南非之丙○○知悉後,遂專程趕回臺灣探視錢業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前往上址「仁和夜市」找甲○○理論,二人又發生爭執,丙○○
乃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眉間一處發紅約二×二公分、後頸一
處紅腫約十×八公分、右胸部瘀腫二×二公分、左上腹部瘀腫二×一.五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甲○○所
述被害情節,及在場之
證人即
告訴人之子李時利、告訴人之妻乙○○分別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父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尋找告訴人理論之
犯罪動機雖可理解,然此種私行以暴
力解決恩怨之手段卻不應認同,惟被告惡性顯非重大,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