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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案、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 年一月在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均明知車號00—七二O二 號自用小客車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元宵 節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所竊得,係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而乙○○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收受該贓車,因無車庫停放,隨 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將該車開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交予 知情之甲○○收受,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欲駕駛該車時 ,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鑰匙貳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對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一事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在二月十九日當天,丁○○告知伊要去 台北,並要求要把該車寄在伊那裡,當場他只有把鑰匙交給伊,並沒有交行照給 伊,伊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二月十九日是元宵節,大約二十 三時四十分許,乙○○打電話要求伊受寄一輛車,因為伊住在眷村,地方還算蠻 大的,可以停放車輛,乙○○住的地方是公寓,沒辦法停車,所以伊就答應下來 ,但並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一)前開車號00—七二O二號係被害人丙○ ○所有,且係在前揭時地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機車確係贓物無訛以認定。(二)前開 自用小客車並非友人丁○○所寄放,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然 伊認識乙○○,但是當時伊遭通緝,人都躲在伊的弟弟所開設的撞球場內,不可 能再出來犯罪等語(參見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是衡諸常情,本 件前開自用小客車既係價值數百萬之名車,並非一般中產階級人士之尋常消費, 且所有者無不珍惜,通常會自備車庫停放,以免遭他人劃傷車身或遭破壞,焉有 反將車交由住公寓而無車庫之他人停放路邊之理?足見被告乙○○先稱係丁○○ 所有,且稱係丁○○至伊住處要求寄放,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三)至 被告甲○○辯稱該車係乙○○要求寄放乙節,衡諸社會常情,其與乙○○既是多 年好友,對乙○○之經濟情況及職業為仲介車輛買賣與交友焉有不知之理,且被 告乙○○之前亦從未寄放車輛在甲○○處,業據甲○○自承在卷,是其辯稱不知 係贓車云云實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二人收受贓車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 ○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案、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在案,甫於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貪念而收受本件贓車,渠等犯罪動機,因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車鑰匙貳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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