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扣案藍白色藥丸貳拾捌粒、紫紅色圓形錠貳拾捌粒、白色圓形糖衣錠貳拾捌粒、藍色
圓形膜衣錠貳拾捌粒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另行提起公訴)二人明知含有Peneylpropanolarmine、
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之減肥藥品(亦稱「泰國減肥藥」)必須取得行政
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
可證始准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款之禁藥;竟基於共同販賣禁藥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
年間起,由甲○○從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取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含
禁藥成分之減肥藥,每包含有Peneylpropanolarmine成分之藍白藥丸二十八粒、
含有Diazepam成分之紫紅色圓形錠二十八粒、含有Bisacodyl成分之白色圓形糖
衣錠二十八粒、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藍色圓形膜衣錠二十八粒,在台南市○○路
○段○○○號「新珠美美容院」,交由乙○○連續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人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乙○○在「新珠美美容院」
販賣上開藥品與不詳年籍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禁藥藍白色藥丸二十八
粒、紫紅色圓形錠二十八粒、白色圓形糖衣錠二十八粒、藍色圓形膜衣錠二十八
粒。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受甲○○之指示,販賣減肥商品給美容院的客人,
期間長達
一年,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之
故意,辯稱: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因就讀私立華
德高級家事職業學校,由學校推薦到新珠美美容院建教合作,畢業後就受僱於新
珠美美容院。因該美容院是學校推薦之髮廊,沒有多加思考該店所賣商品可能涉
及違法,更何況是初入社會之人。被告在新珠美美容院工作期間,皆遵循老闆黃
胡金盆之媳婦甲○○的交待,客人如有需要減肥商品,可以轉向甲○○拿取後賣
給客人,所得款項均轉交甲○○,致於美容院有無在薪水內給予佣金並不知情云
云,作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南市衛生局因接獲檢舉而當場查獲被告販賣禁
藥予不詳姓名之人,並扣得藍白色藥丸二十八粒、紫紅色圓形錠二十八粒、白
色圓形糖衣錠二十八粒、藍色圓形膜衣錠二十八粒及藍色圓形糖衣錠五十六粒
之事實,
業據台南市衛生局技士洪秀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並有
上揭錠劑扣案
足憑。上揭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藍白藥丸二十八粒含有Peneylpropanolarmine成份、紫紅色圓形錠二十八
粒含有Diazepam成分、白色圓形糖衣錠二十八粒含有Bisacodyl成分、藍色圓
形膜衣錠含有Diazepam成分,另藍色圓形糖衣錠五十六粒不含西藥成分,此有
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七八二號函在卷足憑。
(二)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Peneylpropanolarmine、Diazepam、Bisacodyl之藥品
許可證,藥品除非能證明與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
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
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國內製造者,應就其來源認屬藥
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0九一七八號函
可按。查扣案之
藥品含有之Bisacodyl成分不是國內廠商所生產,此據
證人洪秀燕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故上開藥品確係自國外輸入無誤,然沒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自屬藥事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
(三)又被告確係受甲○○之指示而販賣含禁藥之減肥藥,此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雖甲○○及「新珠美美容院」之員工林靜怡、郭玉卿、盧惠
玲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過甲○○賣減肥藥品云云。惟被告及甲○○、林靜怡
、郭玉卿、盧惠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繫案減肥藥是甲○
○叫渠向客人推銷的」並未說謊;證人甲○○稱「渠沒有叫店員向客人推銷減
肥藥、渠沒有提供減肥藥給乙○○販售、乙○○不是替公司推銷減肥藥」等語
,應係說謊;證人林靜怡稱「甲○○沒有叫乙○○向客人銷減肥藥」等語,應
係說謊;證人盧惠玲稱「甲○○沒有叫乙○○向客人銷減肥藥」等語,應係說
謊;證人郭玉卿稱「甲○○沒有叫乙○○向客人銷減肥藥」等語,應係說謊,
此有該局(00)0(0)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證人甲○○、林靜怡、郭玉卿、盧惠玲之證詞均無足採。
(四)雖被告辯稱不知所賣之減肥藥含有禁藥成份云云,惟甲○○是新珠美美容院之
設計師,並無醫師或藥商資格,被告受甲○○之指示販賣來源不明之藥物,對
該藥物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所辯不知情亦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藥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惟被告販賣來源不明之藥物,對於該減肥藥品應為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有不確定之故意,公訴人認係過失,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次販賣禁藥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
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藍白色藥丸二十八粒、紫紅色圓形錠二十八粒、白色圓形糖衣錠二十八
粒、藍色圓形膜衣錠二十八粒,為共犯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公訴人認上揭扣案物品,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
條一項沒入銷燬云云,惟該法條係規範行政
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權,公訴人請求
依上開條文沒入銷燬,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