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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 八三號、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 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起訴 處分確定。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以每二日施用一次,每次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吸管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住處或大灣國小學校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八日,在其前揭住處及台南縣永 康市○○路○○○號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 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成 績書二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南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五八-四號函送之證明書等各 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 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數度傳、拘無 著,通緝後始行到案,且其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 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 社會及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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