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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龍崎鄉崎頂 村嶺頂十八號住處,欲獨自與友人甲○○處理感情問題時,因不滿甲○○之子乙 ○○在場經其喝命不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乙○○倒地;致使乙 ○○因而受有『下唇裂傷破皮、頸部抓痕、多處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乙○○下唇部分,惟辯稱:其他頸 部之傷勢與多處擦傷均非伊所致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 審中證述:當天,伊不願意離去,被告突然就攻擊伊且把伊打倒在地上等語明確 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當天一言不合,被告就打我頭部,而且我 兒子乙○○要保護我時,被告就打我兒子等語互核相符,是衡諸常情,雖被告身 形健壯,而告訴人較瘦弱,然要將告訴人毆打在地,僅出一拳毆打告訴人下唇, 將不致於致告訴人倒地,況被告於情緒激動時,再加上告訴人遭攻擊時會閃躲, 則被告焉能準確估計告訴人傷勢之部位?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 之母為合夥關係,後演變為男女朋友關係,最後因不滿女方要分手而攻擊告訴人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 被告前雖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一紙附卷,然本件被告於事後仍未念昔日情分,屢次欲將事態擴大,並導致告 訴人因此而被學校退學等情,因認被告尚未知所悔悟,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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