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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仍不知悔改,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零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路旁,拾得乙○○所 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捐血卡、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卡 號:六二一一─五一─一五一0一七─00》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遺失物,並為避免為警查獲,即於當日,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 造前開駕駛執照,以供臨檢時使用。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 在嘉義市○○○路「石頭館」對面,為警緝獲,並起出上開物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乙○○ 所有捐血卡、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及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所為侵 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乘乙○ ○車門未上鎖,竊取乙○○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捐血 卡、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六二一一─五一─一五一○一七─○○》 各一張),因認被告另犯有竊盜罪嫌,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 僅以「上開物件,係乙○○置於車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 嘉義縣鹿草鄉某處所失竊,且僅失竊上開物件,已據鄧元閔證述在卷;鄧元閔既 僅上開物件遭竊,則行竊之人竊得後,當無將之拋棄之理」等理由,而認被告辯 稱無竊盜犯行,不足採信,然為何被害人乙○○僅上開物件遭竊,行竊之人竊得 後即無將之拋棄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惟應與右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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