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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臺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本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甲○○ 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 文賢國中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 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九 0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不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 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戒治必要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 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有 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在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係於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符合上開規定,核先敘明。查安非他 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海洛因前科,於受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 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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