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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五二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丁○○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其上所貼之丁○○ 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擔心無法考領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竟與丁○○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 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台 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妥小型汽車學習駕 駛證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以及前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予該「阿坤」之人,並 言明於考取後再支付代價,委由「阿坤」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 證以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之相片改貼上丁○○之照片,而予以變造,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小型汽車學習駕駛 證管理之正確性。該「阿坤」之人即將該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以及小型 汽車學習駕駛證,交予丁○○,並言明於考取後支付不詳之價金,而僱用丁○○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南縣○○鎮○○○路○○○號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持該國民身分證 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供監考人員查驗身分,冒名頂替乙○○參加駕駛執照筆試 及路考,並在筆試答案卡及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上以乙○○名義簽名,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考試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登 載不實之筆試成績九十五分及路考成績八十八分,足以生損害於麻豆監理站對於 駕駛執照考領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監考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報警查獲,並 扣得已經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開二者其上所 貼相片均為丁○○所有)及麻豆監理站所有之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 乙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該署檢察官就乙○○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麻豆 監理站僱員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 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各乙 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被告乙○○固 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天體檢完畢即和太太一起到台北 區監理所申請學習駕照,但伊沒有辦完就和太太跑到九份去玩,且伊身分證一向 由太太保管,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當天要投票選舉總統時始發現身分證遺失 ,伊並沒有委託他人代考駕照云云。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 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間並填報為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乙節,業經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北縣中二 戶字第一五二四號函敘明白並檢附被告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供稱其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當天始發現身分證遺失 等語,顯與其前開申請補發身分證時所填報之發現遺失日期不符,則被告之身分 證是否真有遺失,已有可疑,此外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是供稱: 「(問:提示證物乙○○的身分證?)身份證是我的,照片不是,我沒有申請學 習駕照,我沒有找人代考駕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偵訊卷第 十一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僅有在八十七年在中和市○○路板橋區監 理站辦理過學習駕照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被告乙○○有無在該處申領過學習駕照紀錄, 經該所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0北監二字第九00八0 八三號、第0000000號函稱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該監理所 新領學習駕駛證等情後,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當天至該監理所辦理學習駕照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 前後所供相互矛盾,其供述顯已難令人置信,再徵之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已 供明其係經由綽號「阿坤」者之仲介始為被告乙○○代為考領汽車駕照等情詳 ,而被告乙○○之配偶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問 :你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是否有陪同乙○○去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學習駕照?)當 天我和我先生乙○○一起到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體檢,體檢完畢以後因為遇到下雨 ,我先生到我所開的車去拿雨傘,當時乙○○是把他的證件及申請出來的資料都 拿給我,在我等乙○○的時候,有一個人跟我說,他在監理所的人事關係很好, 我就拜託他幫乙○○去報名辦理學習汽車駕照,我就將乙○○的證件及身分證及 體檢表交給那個人,結果我沒有留下他的電話號碼,乙○○證件等資料他拿過去 以後,就沒有還給我們」等語明確以觀,足見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確實並未 遺失,而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天將之交由他人無訛,況國民身分證為一般人 身分資料之基本證明,用途甚廣且最為明確,設被告乙○○之身分證果係真有遺 失而遭人拾獲,則該拾獲者若有意犯案,自可以之逕行變造冒用即為已足,豈有 大費周章先將乙○○之身分證、學習駕照及體檢表等證件資料層層加以變造後, 再花費代價委請他人冒用乙○○名義報名應考汽車駕照之理?且如此大冒風險之 目的僅為取得能證明有小型汽車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而置身分證於不用? 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乙○○係因擔心無法考領小型汽車駕照,始交付其身分證 及汽車學習駕駛證等證件並經由該「阿坤」之人交予被告丁○○冒名考領汽車駕 照之事實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 ○○、乙○○與該「阿坤」成年男子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二人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其上所貼之丁○○相片各一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其 餘部分均係真正,且須留供識別渠二人身分之用,自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張,係麻豆監理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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