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代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介紹甲○○向金主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實由乙○○之外甥女李金滿所出),並以甲○○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一0五七及一0五七之一、二、三、四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甲○○向土地銀行貸得二百七十萬元,持其中之五十
三萬元委由丙○○代為向乙○○清償。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五十三萬元占為己有,挪為他用,而未代甲○○向乙○○清償。丙○○為隱瞞上
情,繼續為甲○○代繳利息,繳至八十六年間,丙○○連續三個月無法代繳利息
,乙○○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甲○
○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從事代書業務,且甲○○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
託伊持五十三萬元代為向乙○○清償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
:伊收受甲○○所交付之五十三萬元現金後之一星期至十天左右,伊因缺錢周轉
,遂打電話予甲○○,甲○○當時同意將前開五十三萬元借伊使用,但囑伊利息
要
按時向乙○○繳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指訴歷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且經本院質之
證人即乙○○,其到庭
結證稱:「是因甲○○收到法院查
封的單子莫名其妙,才和丙○○來我家找我,甲○○說他不知道丙○○未將錢交
給我」,並稱:「(問:甲○○邀丙○○去你家談,丙○○有無說這筆錢是甲○
○借他的?)沒有,他有承認錢是他拿去用」等語(分別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
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乙○○前開所述,告訴人甲○
○收到提供抵押擔保之土地業已遭法院查封之公文時之反應及被告與告訴人甲○
○至證人乙○○處與證人乙○○共同商議如何因應之情形觀之,足見告訴人甲○
○將前開五十三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之目的,應係委請被告轉交乙○○以清償借
款,並未同意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至明。被告雖堅稱:告訴人甲○○同意將五十
三萬元借伊使用云云,然被告究係何時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三萬元使用乙節
,先稱:「我開車載甲○○,我是車上跟甲○○說我要向他借五十三萬元,‧‧
甲○○同意借我用這筆錢,我有告訴甲○○利息我會繳」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於本院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甲○
○有無同意借你?」時,
翻異前詞改稱:「無。我沒有跟他提,我只跟他說我幫
他還錢給金山,是
嗣後過幾天,我錢還未還之前,我打電話給甲○○,他說要我
利息要正常繳」等語,其前後供詞矛盾反覆不一,
適足徵被告於收受前開五十三
萬元後,即將款項挪用,且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借款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為告訴人處理有關金錢借貸之業務,竟侵占告訴人委
託代為清償金主之款項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
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業
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