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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壹把、螺絲起子參支、鉗子壹 支、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把均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鐵鎚壹把、螺絲起子參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夜間,得悉甲○○所有之車號00—三四三一號 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停放於台南縣北門鄉台十七線與南二線路口,竟與丙○○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丁○○駕駛不知情之蘇林玉女所有之車 號00—八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承載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二十時許 ,至前開車號00—三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見車主甲○○不在現場,遂 由丙○○在外把風,丁○○攜帶為其所有,內裝均係金屬製,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資為凶器之鐵鎚一把、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一支、扳手一支、尖嘴 鉗一把等工具之工具袋一只,進入前開車號00—三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竊 得音響一台,得手後放置於前開工具袋旁。因巡邏警員經過察覺有異,當場查 獲於車旁把風之丙○○,並於前開車號00—三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丁 ○○所有,供以竊盜之內含前開鐵鎚等工具之工具袋一只,丁○○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丙○○於偵審中均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甲○○所有,因 車禍放置於前揭地點之C五—三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處,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被告丁○○辯稱:伊係至該處救人,並察看是否有修車生意可供包攬,當日見 車內尚有衣物,以為尚有人受困於該處,始入內救人,並非竊盜;當日係因有喝 酒,怕警察找麻煩,始行逃逸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受丁○○之邀,同至該 處欲承攬修車生意,不知丁○○有竊盜行為,亦無為其把風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共至被害人林永浩於當日發生車禍後,留 置該處之C五—三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處,並由被告丁○○攜帶內含前開扣案物 品之工具袋一只入內,被告丙○○在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丁○○與丙○○於偵 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乙○○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 符,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⑵被害人甲○○當日發生車 禍後,並未要求被告丁○○與丙○○二人前往該處修護車輛一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被告丁○○於偵審中自承相符,是堪信被告丁 ○○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之際,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許可。被告丁○ ○雖辯稱看見車內有衣物,誤以為尚有人受困於內,始行進入車內云云,然自 用小客車車內空間非鉅,是否有人受困於內,打開任一車門,均可一目了然,被 告丁○○何需進入該車內尋找?復何需攜帶工具袋入內?另被害人於車禍後,已 離開現場,是被告丁○○如欲承攬修車生意,未見車主在場,亦無自行入內修車 之理,被告丁○○辯稱係為救人及承攬修理車輛生意云云,與常情顯不相符,尚 無可採。另被害人前開車輛之音響已經卸下,與被告丁○○之前開工具袋放置一 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一紙(附於偵卷第二十頁 )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丁○○自承其於見證人乙○○警員接近車輛時,隨即逃 逸等情,堪認被告丁○○係欲竊盜而進入前開車輛,被告丁○○辯稱係因當日喝 酒害怕警員找麻煩始行逃逸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被告丁○○竊盜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⑶被告丙○○與丁○○共同於前開時點,至前開處所後,即由被 告丁○○進入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竊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在 卷,足見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丁○○進入前開車輛係為竊盜車內財物。被告 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其與被告丁○○前往修車,不知被告丁○○於車內竊 盜;其與被害人之車相距五至六公尺,並未為被告丁○○把風,否則可先行逃逸 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是其就汽車修理當有一 定之經驗,其見被告丁○○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攜帶工具進入該車內,當知事有 蹊蹺,況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亦自承係在等待被告丁○○,且於警訊中復自 承被告丁○○進入車內竊盜長達三十分鐘之久等語,依此,被告丙○○當知被告 丁○○係於車內竊盜,被告丙○○辯稱不知丁○○於車內竊盜云云,自無可採。 又為他人竊盜把風本不以與實施竊盜者緊鄰為必要,且證人乙○○警員當日與查 獲被告二人竊盜之另一名警員,均身著制服,且另一名警員在外監視被告丙○○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丙○○之所以留置該處並未 逃逸,顯係因已為警發現,無從逃逸所致,是被告丙○○徒以距離被害人車輛五 至六公尺遠、並未先行逃逸為據,辯稱並未被告丁○○把風云云,不足採信。被 告丙○○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乘 他人因車禍受傷無暇顧及財物之際竊盜,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取得財 物輕微、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一把、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一支、扳 手一支、尖嘴鉗一把,工具袋一只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 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夜間攜帶小武士刀一把至前開處所 ,因認被告丁○○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等語。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坦承扣案小武士刀一把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 地攜帶至該處,惟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係其退伍之際,學弟贈送之紀 念品,並非管制刀械等語。經查:扣案小武士刀一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刀械一節,業據台南市警察局鑑定無誤,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以八九南市警保字第七九五七九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刀械既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自難對被告以前開刑責相繩,揆諸前揭法條,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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