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丙○○夥同顏成鑫(
另案移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見甲○○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獲利頗豐,竟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一起至台南
縣○○鎮○○路「新潮流釣蝦場」內,三人先將甲○○圍住後,被告丙○○以被
告顏成鑫正在跑路需籌措逃亡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甲○○需拿出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否則將不給被害人生存之空間且不讓甲○○繼續開店等言詞恐嚇甲○
○,致使甲○○心生畏懼,遂同意交付上開約定數額之金錢予被告丙○○、顏成
鑫二人,雙方並約定於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三一
之五號甲○○之友人郭清隆處交付金錢。
嗣於上述約定時間,被告丙○○、顏成
鑫二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款時,為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罪嫌,
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
○指證明確,且被告辯稱向甲○○拿錢的理由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因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受
僱於甲○○經營的電動玩具店,擔任修理電動玩具的工作,甲○○的店尚欠伊工
資四、五萬元,伊因甥兒要結婚需包紅包,才向甲○○要錢,伊未向甲○○恐嚇
等語。
四、經查:
⑴
告訴人甲○○與案外人乙○○共同經營電動玩具店,一人負責管理店面三個月,
丙○○是在乙○○負責經營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初止,
以一個月二萬元僱用修理電動玩具,薪水只付一萬五千元,尚欠丙○○薪水四萬
五千元
等情,業經甲○○及乙○○二人到場證述一致,並有乙○○出具的在職證
明書一紙卷附
可參,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
⑵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時確曾向伊表示其甥兒要結婚,急需三萬元包
紅包,伊因身上錢不夠,先給一萬元,其餘部分請被告去郭清隆家拿取,核與甲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偵查中稱:「::但葉、顏二人來店並未提起欠工
資事,他在出言向我要錢時,我以為是恐嚇。警察抓到他們後,我電話合夥人才
知欠工資之事」內容相合,可認告訴人甲○○經營的電動玩具店確有積欠被告丙
○○工資。
⑶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積欠被告工資四萬五千元,被告對甲○○有工資
請求
權,難認其向甲○○要錢的行為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
參諸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度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