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
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
照片壹張
沒收。又收受
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毒品案件遭
通緝中,為掩飾身分,於八十九年七
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交叉口,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良」之不
詳男子,基於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
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自
己之照片一張交給「阿良」,委託其變造駕駛執照,「阿良」
乃以乙○○失竊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換貼甲○○之照片後,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香里蘭賓館六0九號房內,向「阿良」收
受來路不明之贓物NDO─二八一號重機車及(該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街○○○巷○○弄旁失竊)。
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甲○○騎乘前揭贓車行經台南市○○○路○段○○
○號前時,為警方攔截
臨檢,甲○○乃持前開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警察行
使,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託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變造駕駛執照,並持以向警察
行使,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故意,辯稱:「阿良」將機車借給伊使用,不
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被告又持以向警察行使之事實
,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變造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向「阿良」收受之NDO─二八一號重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街○○○巷○○弄旁失竊,此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在卷
足憑,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雖被告辯稱收受時不知為贓物云云,
惟被告係為變造證件才與綽號「阿良」之人互有往來,該「阿良」者並非良善
之輩,被告自其處貿然收受沒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之機車,又未約定返
還機車之方式,足認其收受時應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稱者,實不足採。
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被告甲○○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右開乙○○合法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
雖未新創該駕駛執照
所載內容,惟已變更其原載內容,且足令第三人誤認被告即
係該駕駛執照之合法
持有者,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乙○○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另收受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
造駕駛執照,與成年人「阿良」之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
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扣案黏貼在變造重型機田駕駛執照上之甲○
○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
,非被告所有,另「阿良」交付之鑰匙一支來源不明,與本案無關,亦非被告所
有甚明,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