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
○路「市○○市○路邊,以手推車違規擺放流動水果攤販賣芒果營業,
適逢警方
奉命執行「清道專案」,由台南縣警察局通令指派員警前往「市五」市場一帶,
依法執行「取締流動攤販及市場週邊市容整理」之勤務。
詎乙○○見警前來取締
其違規擺放之流動水果攤,當場不服取締,經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欲推走沒入乙○
○所有流動攤販之手推車時,乙○○即趨前阻撓並緊抓手推車欲以暴力搶回而當
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力,乙○○繼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俯首猛咬執行
職務員警甲○○(台南縣警察局麻豆派出所巡佐)之左前手臂,致甲○○受有左
前臂零點八乘零點五之傷害。
二、案經甲○○
告訴(傷害部份)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妨害公務部份)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阻撓警方人員執行勤務並出手欲搶回其
手推車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當場咬傷執勤員警甲○○手臂之
犯行,辯稱甲○○之
傷勢可能係手推車上鐵線劃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員警林基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相片貳幀、甲○○受傷相片貳幀及經財團
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診斷為咬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在卷
可稽,而甲○○左前臂之傷害,為圓型瘀血痕
跡,不像是鐵線割傷,亦據承辦檢察官
勘驗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
訊問筆錄)。是被告
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
所辯者,則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普通傷害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