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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 ○路「市○○市○路邊,以手推車違規擺放流動水果攤販賣芒果營業,逢警方 奉命執行「清道專案」,由台南縣警察局通令指派員警前往「市五」市場一帶, 依法執行「取締流動攤販及市場週邊市容整理」之勤務。乙○○見警前來取締 其違規擺放之流動水果攤,當場不服取締,經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欲推走沒入乙○ ○所有流動攤販之手推車時,乙○○即趨前阻撓並緊抓手推車欲以暴力搶回而當 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力,乙○○繼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俯首猛咬執行 職務員警甲○○(台南縣警察局麻豆派出所巡佐)之左前手臂,致甲○○受有左 前臂零點八乘零點五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傷害部份)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妨害公務部份)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阻撓警方人員執行勤務並出手欲搶回其 手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當場咬傷執勤員警甲○○手臂之犯行,辯稱甲○○之 傷勢可能係手推車上鐵線劃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詳,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員警林基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相片貳幀、甲○○受傷相片貳幀及經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診斷為咬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在卷可稽,而甲○○左前臂之傷害,為圓型瘀血痕 跡,不像是鐵線割傷,亦據承辦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是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 所辯者,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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