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裁定,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
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一年。
詎甲○○竟違反前開保護令,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街、中華路「南天網
際網路資訊生活館」外,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胸部、上腹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
告訴)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當天伊都在家裏云云
,惟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復有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民事保護令各一份在卷
足憑,被告
空
言否認,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酌被
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