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及移
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
竊盜罪經本南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一千元,
猶
未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
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番子寮農場邊網室西瓜園,竊取乙○○所有
之西瓜三顆;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鎮○○○段統
一花園新城後方,竊取丁○○的西瓜五顆;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
分許,在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一四六三地號西瓜園內,竊取丙○○因
承租所管領之西瓜七十顆。
嗣為鄰地使用人陳木川巡視時發現,通知土地所有人
康全和報警,當場在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廂
內查獲甫竊取之西瓜數十顆,及放在田梗旁尚未搬上車之西瓜十餘顆,合計七十
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供
述情節相符,復經現場目擊
證人陳木川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足憑,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後,仍
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
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竊盜犯行,惟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初某
日竊取乙○○西瓜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竊取丁○○西瓜犯行與前揭公訴人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自得審理,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