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零七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
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擅自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古
早檳榔店,擺設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二台、東方之珠六台、保齡球台二台、雲豹
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經
警當場查獲。因認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無非以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台南市政府函告之情節一致,並有台南
市政府八九南市建商字第二一七五一一號函存卷
可佐等資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犯行,辯稱:其於警訊所述每日營
業額約一千元,係指販賣檳榔所得而言,而遊戲機僅係堆放在該處並未營業等語
。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前開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即係供稱
:「我沒有陳列供人把玩」,並未坦承犯行;又參以
證人即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
攤勸導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在查轄區電子遊戲場無照營業,請
被告至派出所以勸導並作筆錄,伊有到現場二、三次,檳榔攤在騎樓,遊戲機在
裡面,但有貼遷移啟事紅單,當時均未看見有人在遊戲機前把玩等語,核與被告
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
乃信而有徵,
堪信為真。
六、據上所陳,
參互印證,被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