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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零七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擅自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古 早檳榔店,擺設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二台、東方之珠六台、保齡球台二台、雲豹 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經 警當場查獲。因認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台南市政府函告之情節一致,並有台南 市政府八九南市建商字第二一七五一一號函存卷可佐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辯稱:其於警訊所述每日營 業額約一千元,係指販賣檳榔所得而言,而遊戲機僅係堆放在該處並未營業等語 。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前開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即係供稱 :「我沒有陳列供人把玩」,並未坦承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 攤勸導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查轄區電子遊戲場無照營業,請 被告至派出所以勸導並作筆錄,伊有到現場二、三次,檳榔攤在騎樓,遊戲機在 裡面,但有貼遷移啟事紅單,當時均未看見有人在遊戲機前把玩等語,核與被告 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信而有徵,信為真。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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