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係江志益(江志益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妻,二人平日感
情不睦,後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故離家,
嗣因戊○○於同年月十五日知悉
江志益與丁○○(丁○○涉嫌妨害家庭部份另為
不起訴處分)二人深夜同在臺南
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家中,認為二人有曖昧關係,
乃於該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會同警員盧炳宏及戊○○之姊丙○○○、丙○○○
之子乙○○、江志益(
起訴書誤載為江志堅)之父江昭明、江志益(起訴書誤載
為江志堅)之母甲○○○共同至前址,先於該房屋一樓客廳發現江志益僅著內衣
褲,其後又於該房屋頂樓尋獲躲藏該處之丁○○,戊○○、丙○○○、乙○○竟
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丁○○,致丁○○之頭部外傷、下唇
擦傷、下肢部鈍傷疼痛、右手鈍傷、手臂鈍傷、右臀鈍傷等傷害,經在場警員盧
炳宏勸阻始罷手。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
訊據被告戊○○、丙○○○、乙○○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丁○○
犯行,被
告戊○○辯稱僅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丙○○○辯稱僅上樓
察看,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辯稱,並未上樓,自亦無毆打告訴人之可
能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
歷歷,經核並與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盧炳宏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而證人盧炳宏
本係與被告等人會同前往抓姦,與被告等人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
證詞應屬可採;另證人盧炳宏於偵訊中,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有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然同案被告戊○○、甲○○○於偵訊時,則均供稱被告乙○○有到頂
樓(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所辯並未到過頂樓云云,已非
事實,又被告甲○○○亦明確供稱目睹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戊○○、丙○○○、乙○○三人所辯並未毆打
告訴人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
書一紙附卷,告訴人確因被告三人之毆打致傷,亦
堪認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對於前開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三人查獲江志益與告訴人於深夜同居一室,且告訴人又於
被告等人前來時刻意躲藏於頂樓,因而認定告訴人與江志益間有姦情,乃出於憤
怒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因此造成告訴人多處鈍傷、擦傷之傷害程度,
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不受理部份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江志益、丁○○二人同處一屋,乃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丁○○,致丁○○之後頭部、下唇、下肢、右手臂、手
指、左手指、腹部、右臀部等多處受傷,因認被告甲○○○與戊○○、丙○○○
、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告訴者僅被告戊○○、丙○○○、乙○○等三人,並
未對於被告甲○○○提出告訴,次於偵訊中,雖有證人盧炳宏證述被告甲○○○
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證人盧炳宏亦明白證稱:「我把他們(指被告戊○○
、丙○○○、乙○○、甲○○○等人)帶回派出所時,江志益的母親(即被告甲
○○○)突然癲癇症發作,一直要咬舌頭,江志益的姊姊跟姊夫趕快把她送醫院
,丁○○就說不要告江志益的母親。」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告訴
人並無告訴被告甲○○○之意,應甚明瞭;
迄至檢察官再度就被告甲○○○有無
毆打告訴人之事
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則陳稱被告甲○○○有拉她,至於為何拉
她則答稱不知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縱使告訴人前開陳述,可
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行為之認定基礎,惟遍觀偵查全卷,告訴人
始終未就被告甲○○○之行為表示告訴之意思,應認告訴人並未對於被告甲○○
○提出告訴,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將甲○○○一併提起公訴,應有未洽。本件
告訴人既未對甲○○○提出告訴,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部份,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