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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係江志益(江志益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為起訴處分)之妻,二人平日感 情不睦,後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故離家,因戊○○於同年月十五日知悉 江志益與丁○○(丁○○涉嫌妨害家庭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深夜同在臺南 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家中,認為二人有曖昧關係, 於該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會同警員盧炳宏及戊○○之姊丙○○○、丙○○○ 之子乙○○、江志益(起訴書誤載為江志堅)之父江昭明、江志益(起訴書誤載 為江志堅)之母甲○○○共同至前址,先於該房屋一樓客廳發現江志益僅著內衣 褲,其後又於該房屋頂樓尋獲躲藏該處之丁○○,戊○○、丙○○○、乙○○竟 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丁○○,致丁○○之頭部外傷、下唇 擦傷、下肢部鈍傷疼痛、右手鈍傷、手臂鈍傷、右臀鈍傷等傷害,經在場警員盧 炳宏勸阻始罷手。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犯行,被 告戊○○辯稱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丙○○○辯稱僅上樓 察看,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辯稱,並未上樓,自亦無毆打告訴人之可 能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 歷歷,經核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盧炳宏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而證人盧炳宏 本係與被告等人會同前往抓姦,與被告等人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 證詞應屬可採;另證人盧炳宏於偵訊中,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有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然同案被告戊○○、甲○○○於偵訊時,則均供稱被告乙○○有到頂 樓(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所辯並未到過頂樓云云,已非 事實,又被告甲○○○亦明確供稱目睹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戊○○、丙○○○、乙○○三人所辯並未毆打 告訴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 書一紙附卷,告訴人確因被告三人之毆打致傷,亦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對於前開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查獲江志益與告訴人於深夜同居一室,且告訴人又於 被告等人前來時刻意躲藏於頂樓,因而認定告訴人與江志益間有姦情,乃出於憤 怒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因此造成告訴人多處鈍傷、擦傷之傷害程度, 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江志益、丁○○二人同處一屋,乃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丁○○,致丁○○之後頭部、下唇、下肢、右手臂、手 指、左手指、腹部、右臀部等多處受傷,因認被告甲○○○與戊○○、丙○○○ 、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告訴者僅被告戊○○、丙○○○、乙○○等三人,並 未對於被告甲○○○提出告訴,次於偵訊中,雖有證人盧炳宏證述被告甲○○○ 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證人盧炳宏亦明白證稱:「我把他們(指被告戊○○ 、丙○○○、乙○○、甲○○○等人)帶回派出所時,江志益的母親(即被告甲 ○○○)突然癲癇症發作,一直要咬舌頭,江志益的姊姊跟姊夫趕快把她送醫院 ,丁○○就說不要告江志益的母親。」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告訴 人並無告訴被告甲○○○之意,應甚明瞭;至檢察官再度就被告甲○○○有無 毆打告訴人之事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則陳稱被告甲○○○有拉她,至於為何拉 她則答稱不知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縱使告訴人前開陳述,可 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行為之認定基礎,惟遍觀偵查全卷,告訴人 始終未就被告甲○○○之行為表示告訴之意思,應認告訴人並未對於被告甲○○ ○提出告訴,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將甲○○○一併提起公訴,應有未洽。本件 告訴人既未對甲○○○提出告訴,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部份,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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