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鋁製球棒壹支
沒收。
乙○○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懷疑陳甲○○唆使其兄嫂陳秀真離家,
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
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
攜帶鋁質球棒一枝,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士宏新
村二十五號陳甲○○之住處,欲質問其兄嫂行蹤。丙○○
按鈴後陳甲○○並未開
門,乃侵入陳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並即進入
二樓房間,手持鋁製球棒,作毆打的姿勢,隨後拉住陳甲○○的手,以強暴、脅
迫方式拉扯陳甲○○下樓,欲到警察局,使陳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陳甲○
○早於丙○○到達時即以電話報警,經警在
上揭住處一樓車庫當場查獲,並扣得
丙○○所有之球棒一支。
二、案經陳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侵入
告訴人陳甲○○住宅,拿球棒質問兄嫂
的下落,並拉告訴人要去警察局說清楚,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的
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球棒對告訴人作毆打的姿勢,也沒將把她從二樓拉下來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甲○○指訴
綦詳,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
自白:「進入
該屋二樓把陳甲○○抓下來,要去派出所,我懷疑她綁架我嫂子」(見偵查卷第
八頁背面)相符合。另與被告丙○○共同侵入陳甲○○住宅之被告乙○○(侵入
住宅部分已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想離開二樓,丙○
○左手抓住甲○○右手,一手持鋁制球棒,從二樓走下樓梯。當時甲○○有反抗
」,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被告丙○○所辯未
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
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欲拉告訴人陳甲○○到警察局,僅瞬間拘束告訴人行
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
係為尋找兄嫂之下落,立意良善,但不思以正常方式為之,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欲
強拉告訴人至警察局,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人身自由造成嚴重侵害,且在審判
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
許,相偕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士宏新村二十五號陳甲○○之住處,欲質問其
兄嫂行蹤,按鈴後陳甲○○並未開門,丙○○與乙○○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由丙○○以手推開陳甲○○前開住處大門後,共同無故侵入陳甲○○之
住宅。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甲○○告訴被告丙○○、乙○○侵入住宅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甲○○當庭請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部分,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丙○○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被訴強制犯行之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