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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懷疑陳甲○○唆使其兄嫂陳秀真離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 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攜帶鋁質球棒一枝,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士宏新 村二十五號陳甲○○之住處,欲質問其兄嫂行蹤。丙○○鈴後陳甲○○並未開 門,乃侵入陳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即進入 二樓房間,手持鋁製球棒,作毆打的姿勢,隨後拉住陳甲○○的手,以強暴、脅 迫方式拉扯陳甲○○下樓,欲到警察局,使陳甲○○行無義務之事。因陳甲○ ○早於丙○○到達時即以電話報警,經警在上揭住處一樓車庫當場查獲,並扣得 丙○○所有之球棒一支。 二、案經陳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陳甲○○住宅,拿球棒質問兄嫂 的下落,並拉告訴人要去警察局說清楚,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的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球棒對告訴人作毆打的姿勢,也沒將把她從二樓拉下來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甲○○指訴詳,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進入 該屋二樓把陳甲○○抓下來,要去派出所,我懷疑她綁架我嫂子」(見偵查卷第 八頁背面)相符合。另與被告丙○○共同侵入陳甲○○住宅之被告乙○○(侵入 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想離開二樓,丙○ ○左手抓住甲○○右手,一手持鋁制球棒,從二樓走下樓梯。當時甲○○有反抗 」,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被告丙○○所辯未 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欲拉告訴人陳甲○○到警察局,僅瞬間拘束告訴人行 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 係為尋找兄嫂之下落,立意良善,但不思以正常方式為之,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欲 強拉告訴人至警察局,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自由造成嚴重侵害,且在審判 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 許,相偕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士宏新村二十五號陳甲○○之住處,欲質問其 兄嫂行蹤,按鈴後陳甲○○並未開門,丙○○與乙○○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由丙○○以手推開陳甲○○前開住處大門後,共同無故侵入陳甲○○之 住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甲○○告訴被告丙○○、乙○○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甲○○當庭請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部分,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丙○○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被訴強制犯行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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