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賭博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戊○○、乙○○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簽單陸本又玖張、電子計算機壹台、明牌拾份、
總表伍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本等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以賭博為常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南市中山公園念慈亭內之
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
彩賭博,聚集丁○○、甲○○○、戊○○、乙○○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
注,以二星(每支賭客簽賭之賭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中賭客可得彩金五
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賭客簽賭之賭金七十五元、簽中賭客可得彩金五萬三千
元)、四星(每支賭客簽賭之賭金七十五元、簽中賭客可得彩金七十萬元)之簽
賭方式賭博財物牟利。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
查獲,並扣得賭資二萬五千二百元、簽單六本又九張、電子計算機乙台、明牌十
份、總表五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丁○○、甲○○○、戊○○、乙○○於警訊、檢察
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丁○○、
甲○○○、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賭博罪。
爰
審酌被告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乙○○二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
達證書回證在卷
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戊○○、乙○○應受罰金刑之諭知,
揆諸前
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