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經簽請依
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
併辦 (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期間,連
續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東港村八份四十二號之住處等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七六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
七月十日在上開住所處,基於
概括犯意,以吸食器(未
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次,
嗣因甲○○為施用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通知其
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送請檢察官
偵查,後經檢察官
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庭,發佈
通緝,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於前揭住處查獲,並
採尿送驗,再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
坦承不
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有台南縣
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安非他命陽性報告、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南市衛驗字八九0七三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被告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
犯行均
堪認定。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三犯以上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
三號為免刑之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
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
復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故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足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連續
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分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改,
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
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係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為免將來
沒收執行困難,爰
不另
諭知
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於住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十六鄰八份四二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即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