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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見蔡 伊璋(已歿)與乙○○所有之MWI─一七三號機車及MTG─六0九號機車, 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分別為警方帶回,停放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對 面馬路前,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趁夜間分駐 所員警疏於看管之際,以自有HWB─八二0號機車後加掛手推車,先將MWI ─一七三號機車載運至下營鄉埤林村姑娘廟旁藏匿。丙○○再返回現場將MTG ─六0九號機車放置在手推車正欲離去之際,驚動執勤員警而將丙○○逮獲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供承以自備手推車連續載運上開 二輛機車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蔡伊璋之父丁○○及乙○○二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領據單、採證照片、警員甲○○報告書、現場圖示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上開二輛機車係別人不要之物,所以載回以廢鐵報廢 ,然觀MTG-六○九號機車之外觀雖有部份毀損但並無沾染灰塵仍屬新穎,且 放置地點又在警局對面之路邊,更難謂係屬他人不要之物,又被告利用夜色昏暗 之際來載運機車,且將先得手機車運往偏僻處藏匿等情研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 圖彰彰甚明,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以撿拾破爛轉賣古物商為生,平日均於夜間外出撿拾 破爛,案發當日經過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前,因見該二部機車,以為是廢棄車, 所以先將之載運姑娘廟旁,預備翌日載往出售等語。 四、經查:被告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下營分駐所前馬路上載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下營鄉埤林村姑娘廟 旁,復回頭預備載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為警查獲之情,經核與證人 即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信為真實。次查,經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調查 被告之職業、平日作息等事項,則稱被告係以撿拾舊貨業為生,平日多在凌晨二 時許出門,在臺南縣麻豆鎮、佳里鎮、學甲鎮、下營鄉、新營市等地撿拾舊貨物 等情;又車號000-000號、MTG-六○九號機車,係分別由蔡伊璋、乙 ○○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 ○號前,因蔡伊璋撞及電線杆,乙○○則煞車不及掉入旁邊水溝而受損,審之蔡 伊璋於車禍發生時即當場死亡,足見當時撞擊力之強,復審之卷附該二部機車照 片,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無車殼覆蓋,車頭部份並扭曲變形,另車 號000-000號機車則為車頭、車尾部份之外殼破裂,現場並有碎裂車殼散 落,顯而易見係為事故車。是被告行經該處時,認為該二輛機車係車禍後原所有 人棄置該處者,不能認為背離常情。至於該二輛機車係放置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下營分駐所對面,固為事實,惟該二輛機車既僅放置於路旁,且未設置任何 標誌以證明其為刑案證物,則平日以撿拾廢鐵、塑膠等破爛維生之被告誤認該二 輛機車為他人所拋棄之物,因而自行載運往姑娘廟放置預備轉賣,自難認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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