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多次
竊盜罪前科,其中最後一次所犯,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
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四十五號甲○○所經營之果汁店,趁甲○○外出購物之
際,進入該店徒手扭轉收銀機鎖匙,
著手行竊收銀機內之現金,尚未開啟收銀機
,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
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
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復犯本罪,惡性非輕,惟未竊得
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