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粒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起,連
續提供非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最愛
檳榔攤」旁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一副、骰子三粒為賭具,給其親
友江信輝、蔡政國、田豐榮、黃慶文等四人(以上四名賭客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
秩維護法裁處罰鍰)賭博財物,甲○○則
按東、西、南、北一圈抽頭新臺幣(下
同)二百元,逢賭客自摸再抽頭一百元。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粒、賭資四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其親友江信輝、蔡政國、田
豐榮、黃慶文賭博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江信輝、田豐榮、黃慶文等人
於警訊中供詞相符。雖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抽頭,係由自摸的
賭客拿一百元出來向其買吃的、喝的,其並無抽頭云云。惟按賭客既因射倖之賭
博遊戲中得利,並從中支付相當對價給提供場所之被告,縱賭客支付名目有異,
亦無礙被告抽頭營利之事實,被告空言辯解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查獲之賭
具麻將一副、骰子三粒、賭資四千零五十元等物扣案
可稽,並有現場圖一紙在警
卷可資佐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
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
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係提供其親友賭玩,並非經營大型賭場,及其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粒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四千零五十元為賭客
江信輝、田豐榮蔡政國、黃慶文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證人江信輝、田
豐榮、蔡政國、黃慶文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