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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起,連 續提供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最愛 檳榔攤」旁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一副、骰子三粒為賭具,給其親 友江信輝、蔡政國、田豐榮、黃慶文等四人(以上四名賭客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 秩維護法裁處罰鍰)賭博財物,甲○○則東、西、南、北一圈抽頭新臺幣(下 同)二百元,逢賭客自摸再抽頭一百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粒、賭資四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其親友江信輝、蔡政國、田 豐榮、黃慶文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江信輝、田豐榮、黃慶文等人 於警訊中供詞相符。雖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抽頭,係由自摸的 賭客拿一百元出來向其買吃的、喝的,其並無抽頭云云。惟按賭客既因射倖之賭 博遊戲中得利,並從中支付相當對價給提供場所之被告,縱賭客支付名目有異, 亦無礙被告抽頭營利之事實,被告空言辯解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查獲之賭 具麻將一副、骰子三粒、賭資四千零五十元等物扣案可稽,並有現場圖一紙在警 卷可資佐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提供其親友賭玩,並非經營大型賭場,及其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粒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四千零五十元為賭客 江信輝、田豐榮蔡政國、黃慶文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江信輝、田 豐榮、蔡政國、黃慶文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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