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南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南紡公司),負責處 理該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業務。同年六月間,甲○○受理該公司客戶乙○○ (經其友人引介結識甲○○)辦理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一輛,向南紡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 於接受乙○○交付相關車籍證件資料後,同年七月底,南紡企業有限公司即完成 貸款手續;甲○○竟將南紡公司貸予客戶乙○○之動產擔保抵押放款三十萬元 自行領取並據為己有後支配使用,經乙○○查詢南紡公司後得知上情,甲○○自 知理虧,於同年八月九日暫先償付四萬元予乙○○,並立下切結書言明同年九 月十五日支付全部貸放款項予乙○○。甲○○僅陸續償還六萬元給乙○○後, 餘款未償付,而上述以乙○○名義向南紡公司所辦理之汽車『動產擔保抵押借 款』本息,仍由乙○○月持續繳交(分期付款)一萬五千九百元給南紡公司。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返 還餘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知緩刑肆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