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南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南紡公司),負責處
理該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業務。同年六月間,甲○○受理該公司客戶乙○○
(經其友人引介結識甲○○)辦理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一輛,向南紡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
於接受乙○○交付相關車籍證件資料後,同年七月底,南紡企業有限公司即完成
貸款手續;
詎甲○○竟將南紡公司貸予客戶乙○○之動產擔保抵押放款三十萬元
自行領取並據為己有後支配使用,經乙○○查詢南紡公司後得知上情,甲○○自
知理虧,
乃於同年八月九日暫先償付四萬元予乙○○,並立下切結書言明同年九
月十五日支付全部貸放款項予乙○○。
嗣甲○○僅陸續償還六萬元給乙○○後,
餘款
迄未償付,而上述以乙○○名義向南紡公司所辦理之汽車『動產擔保抵押借
款』本息,仍由乙○○
按月持續繳交(分期付款)一萬五千九百元給南紡公司。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
足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返
還餘款二十萬元予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肆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