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巿小東路四七三號二樓TO
UCH撞球場,發現丙○○所遺失之成功大學學生證一紙,明知該紙學生證係丙
○○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明知身上僅帶有新台幣(下同)五十餘元,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前往台南巿永福路二段十五號「名流咖啡餐廳」內,點用共二百三
十元之餐飲,使餐廳負責人甲○○
陷於錯誤,而供應上述金額之餐飲,待乙○○
食用完畢,即向甲○○表示無錢償付,為甲○○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在乙○○
身上扣得丙○○所有之學生證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領結一紙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
欺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