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
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
○○○巷○○號旁,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所飼養在屋旁以鐵
欄杆及模板建構成之狗舍內之黑色土狗一隻(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以塑
膠繩索套住土狗之脖子,並即騎乘機車帶著該隻土狗離去,
嗣為甲○○發覺而追
趕至台南縣○○鄉○○路○段民安宮旁產業道路攔下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繩索套住土狗脖子欲將土狗牽回家飼養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涉有竊盜之
犯行,辯稱該狗當時在路上,伊以為係無人飼養,並
不是
故意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該狗
係圈養在屋旁狗舍內,縱如被告
所稱該狗當時係跑出狗舍而在路中,然以該狗毛
色黑亮,狀況良好之情以觀(見警卷所附照片六張),一般人均可判斷係有主物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不高、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