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О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回家,未見
其妻即
告訴人甲○○在家,
嗣告訴人於晚上十時許返家,被告
乃質疑告訴人去何
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電話筒毆打告訴人之手
臂,並以手抓告訴人臉面,以腳踢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膝擦傷,
右大腿、左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
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