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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О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回家,未見 其妻即告訴人甲○○在家,告訴人於晚上十時許返家,被告質疑告訴人去何 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話筒毆打告訴人之手 臂,並以手抓告訴人臉面,以腳踢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膝擦傷, 右大腿、左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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