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
○路某炭烤店與友人宴飲後返回住所,
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欲外
出購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號前見現為釧麗珍使用,為李芳全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鑰匙置於機車旁,以持該機車鑰匙起動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以及置放機車
車箱內之灰色背包、皮夾、居留證、學生證及現金新台幣三五二三元,並於明知
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去購物。嗣於九
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南市○○○街○○號前,遇警攔檢,並經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Ο、六Ο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等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一紙
附卷
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