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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 ○路某炭烤店與友人宴飲後返回住所,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欲外 出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號前見現為釧麗珍使用,為李芳全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鑰匙置於機車旁,以持該機車鑰匙起動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以及置放機車 車箱內之灰色背包、皮夾、居留證、學生證及現金新台幣三五二三元,並於明知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去購物。嗣於九 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南市○○○街○○號前,遇警攔檢,並經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Ο、六Ο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一紙 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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