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乙○懷疑甲○○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酒後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只有拉
告訴人許貲美之手,可能
是小孩子在勸架時,手不小心揮到的;又辯稱:伊只有拉
告訴人而已,可能是伊
力氣比較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
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兩人間確有肢體衝突,足徵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範疇。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