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不滿甲○○無故離家未予告知,心生不悅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聽聞之台南縣○
○鎮○○路華宗橋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稱甲○○在外面與其他男人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台語:討客兄)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言語。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犯行,辯稱:當天伊巧遇
告訴人,
告訴人
在車內,伊在車外,雙方進行溝通,
證人即告訴人之姨媽陳李秀英及老闆林明善
到場時,雙方對話已完畢,證人之證詞
乃偽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
訴人指訴
綦詳,而被告當時確有說到告訴人「討客兄」(指與其他男人間之不正
常男女關係)等語,亦據證人陳李秀英、林明善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誤,足徵被
告確有說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再
傳喚證人陳李秀英、林明
善二人,惟證人既已於警、偵訊中均已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