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係夫妻。惟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八樓之
一住處內,徒手毆打訴人二耳光,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份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