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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 同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丙○○(業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南 市○○街○○號前路邊停車格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丙○○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停於前開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二人隨即下車,甲○○乃與丙○○分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T字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支,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 ,分別撬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車門,正 欲進入車內時,警車前來而不遂。二人因見警車駛來,乃快跑進入丙○○所駕 駛並停置於該處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內,而為警查獲,並於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旁查獲T字型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 支,並自甲○○身上起出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和同案被告丙○○均在現場等情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要和丙○○到臺南市找個 咖啡廳坐一坐,沿路從歸仁過來,伊都是睡著的,等車子停在慶中街時伊才醒過 來,也不知道為何丙○○會把車子停在那裡,醒來後伊就打電話給謝友琳,結果 警察就過來了,而伊下車時並未注意到有一輛CA─三一一六號的轎車。之前並 未和謝友琳約定見面地點,她只是說等伊回來後打電話給她。當時伊並未見到有 一輛機車經過,是丙○○跟伊說他有看到。至於手電筒是因伊住的地方是農舍, 離廁所有一百多公尺,而當時伊要出來時有先拿著手電筒去上廁所,後來忘記拿 起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是將車子停在 慶中街十二號路邊停車格內,停車時並未看到扣案的工具,凌晨三、四點時警察 到伊家門鈴,伊才過去看,發現車子引擎蓋有被撬壞,右前門鎖也被撬開,隔 天伊要發動車子時無法啟動,才發現電瓶線已被鬆開脫落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張 明達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有先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伊往外看,機車騎士跌 倒後又爬起將機車騎走,後來有聽到該輛斜背式車輛倒車的聲音,該車先停在一 輛TOYOTA車種的車,該車下來二名男子,在那裡交頭接耳,過不到三分鐘,那輛 車又停在TOYOTA車前面四、五格停車位內,一名男子蹲在TOYOTA車前引擎蓋前, 之後聽到引擎蓋「碰」的一聲,看見他在引擎蓋內摸東西,然後再將引擎蓋蓋下 ,二人在那裡交頭交耳,之後另一名男子蹲在TOYO—TA車,有右前車門開鎖的聲 音,伊感覺可疑,就打電話報案,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感覺有車子來就 趕快跑進他們車內,警察有問他們二人話等語詳,核與被害人所陳述車子遭竊 而被破壞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手電筒一支、T字型扳手三支及撬鎖扳手一支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稽,復為同案被告丙○○所不否認渠等駕 駛至現場之前揭車輛確係斜背式,該車倒車時確有音樂,且為被告自承於案發時 其亦在失竊現場等情不諱,足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丙○○為上揭犯行。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明達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渠自無架詞構陷之理。且如非其親眼目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破壞之過程, 其又如何能敘述如此詳盡,並與被害人所有車輛受損情況如此吻合?而證人即被 告甲○○女友謝友琳於案發當日並未和被告約定在慶中街處見面,而係原本約在 六幅村餐廳見面,到一時三十分許,因未見他人,打行動電話也沒人接,而案發 當天亦未打電話叫甲○○來接伊,也不知道慶中街在何處等情,亦據證人謝友琳 陳稱在卷,而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沒有和謝友琳約定時間,只說到了之後才撥 電話給她。當時在慶中街十號對面人行道上等她,因為她叫伊去該處載她回家。 至於手電筒是隨身攜帶巡視工廠用的,因為沒電,所以順便帶出來買電池等語, 繼而於偵訊時供述:當時丙○○約伊要到外面,伊跟他說已和女友約在健康路附 近,伊和丙○○將車子停在路邊,伊打電話給謝友琳時警察就來了。車子是丙○ ○開的,伊跟他說先將車子停在停車格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當時 沿路從歸仁過來,伊都是睡著的,等車子停在慶中街時伊才醒過來,也不知道為 何丙○○會把車子停在那裡等語,是被告前後所供已有所不一,且與證人謝友琳 所陳述情節亦有不符,是否足採已不無可疑。而案發當時雖確曾有一輛機車行經 該處,滑倒後又爬起而離去,然該機車騎士及後座者在車子倒下又扶正後隨即離 去,業據證人張明達證述明確,而如同案被告丙○○所辯當時警察確係追著機車 而來,又問渠等機車往何處去等情為真,則警員又豈有如同案被告丙○○所稱並 未隨即繼續追蹤該部機車,反僅留在原處盤查被告等之理?如此亦有違情理之常 。又案發當時該部機車離開後,警察方追至,足見該部機車並非因見警察抵達方 倉皇逃逸,然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支確係在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 輛旁查獲,足見證人張明達所證稱:係偷車的人因見警察抵達趕緊躲回渠等所駕 駛至現場之車上一節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 二、按T字型板手及撬鎖板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 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惟未生竊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車輛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又於同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 支為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支及及撬鎖板手一支,雖為供被告犯 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因而不知該物為何人所有,又 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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