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
同年因犯
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與丙○○(業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在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南
市○○街○○號前路邊停車格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丙○○
乃將其所駕駛之
上揭車輛停於前開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二人隨即下車,甲○○乃與丙○○分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T字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支,
暨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
,分別撬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車門,正
欲進入車內時,
適警車前來而不遂。二人因見警車駛來,乃快跑進入丙○○所駕
駛並停置於該處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內,而
為警查獲,並於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旁查獲T字型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
支,並自甲○○身上起出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和同案被告丙○○均在現場
等情供
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要和丙○○到臺南市找個
咖啡廳坐一坐,沿路從歸仁過來,伊都是睡著的,等車子停在慶中街時伊才醒過
來,也不知道為何丙○○會把車子停在那裡,醒來後伊就打電話給謝友琳,結果
警察就過來了,而伊下車時並未注意到有一輛CA─三一一六號的轎車。之前並
未和謝友琳約定見面地點,她只是說等伊回來後打電話給她。當時伊並未見到有
一輛機車經過,是丙○○跟伊說他有看到。至於手電筒是因伊住的地方是農舍,
離廁所有一百多公尺,而當時伊要出來時有先拿
著手電筒去上廁所,後來忘記拿
起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是將車子停在
慶中街十二號路邊停車格內,停車時並未看到扣案的工具,凌晨三、四點時警察
到伊家
按門鈴,伊才過去看,發現車子引擎蓋有被撬壞,右前門鎖也被撬開,隔
天伊要發動車子時無法啟動,才發現電瓶線已被鬆開脫落等語明確,並經
證人張
明達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有先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伊往外看,機車騎士跌
倒後又爬起將機車騎走,後來有聽到該輛斜背式車輛倒車的聲音,該車先停在一
輛TOYOTA車種的車,該車下來二名男子,在那裡交頭接耳,過不到三分鐘,那輛
車又停在TOYOTA車前面四、五格停車位內,一名男子蹲在TOYOTA車前引擎蓋前,
之後聽到引擎蓋「碰」的一聲,看見他在引擎蓋內摸東西,然後再將引擎蓋蓋下
,二人在那裡交頭交耳,之後另一名男子蹲在TOYO—TA車,有右前車門開鎖的聲
音,伊感覺可疑,就打電話報案,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感覺有車子來就
趕快跑進他們車內,警察有問他們二人話等語
綦詳,核與被害人所陳述車子遭竊
而被破壞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手電筒一支、T字型扳手三支及撬鎖扳手一支等物
扣案足資
佐證,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足稽,復為同案被告丙○○所不否認
渠等駕
駛至現場之前揭車輛確係斜背式,該車倒車時確有音樂,且為被告
自承於案發時
其亦在失竊現場等情不諱,足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丙○○為上揭犯行。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明達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渠自無架詞構陷之理。且如非其親眼目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破壞之過程,
其又如何能敘述如此詳盡,並與被害人所有車輛受損情況如此吻合?而證人即被
告甲○○女友謝友琳於案發當日並未和被告約定在慶中街處見面,而係
原本約在
六幅村餐廳見面,到一時三十分許,因未見他人,打行動電話也沒人接,而案發
當天亦未打電話叫甲○○來接伊,也不知道慶中街在何處等情,亦據證人謝友琳
陳稱在卷,而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沒有和謝友琳約定時間,只說到了之後才撥
電話給她。當時在慶中街十號對面人行道上等她,因為她叫伊去該處載她回家。
至於手電筒是隨身攜帶巡視工廠用的,因為沒電,所以順便帶出來買電池等語,
繼而於偵訊時供述:當時丙○○約伊要到外面,伊跟他說已和女友約在健康路附
近,伊和丙○○將車子停在路邊,伊打電話給謝友琳時警察就來了。車子是丙○
○開的,伊跟他說先將車子停在停車格內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當時
沿路從歸仁過來,伊都是睡著的,等車子停在慶中街時伊才醒過來,也不知道為
何丙○○會把車子停在那裡等語,是被告前後所供已有所不一,且與證人謝友琳
所陳述情節亦有不符,是否足採已不無可疑。而案發當時雖確曾有一輛機車行經
該處,滑倒後又爬起而離去,然該機車騎士及後座者在車子倒下又扶正後隨即離
去,業據證人張明達證述明確,而如同案被告丙○○所辯當時警察確係追著機車
而來,又問渠等機車往何處去等情為真,則警員又豈有如同案被告丙○○
所稱並
未隨即繼續追蹤該部機車,反僅留在原處盤查被告等之理?如此亦有違情理之常
。又案發當時該部機車離開後,警察方追至,足見該部機車並非因見警察抵達方
倉皇逃逸,然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支及撬鎖板手一支確係在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
輛旁查獲,足見證人張明達所證稱:係偷車的人因見警察抵達趕緊躲回渠等所駕
駛至現場之車上
一節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T字型板手及撬鎖板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
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惟未生竊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具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車輛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又於同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
支為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法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字型板手三支及及撬鎖板手一支,雖為供被告犯
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因而不知該物為何人所有,又
非
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