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均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丙○○、丁○○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結為一夥,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龍祥釣
魚場,共同竊取同放一處之乙○○所有釣具四組(價值新台幣五萬餘元),及甲
○○所有三支釣具(價值新台幣一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戊○○、丙○○、丁○○三人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林永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照片二張附卷足資
佐證,罪證明確,
渠三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竊盜罪。被
告三人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三人所竊取者,雖
係被害人安惠將、甲○○二人之財物,惟渠二人之財物放置同一處,非被告三人
所能知悉,被告三人並無侵害二個人財產
法益之認識,故應僅成立一個結夥三人
竊盜罪,不生成立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個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
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
參照),併此敘
明。姑念被告等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尚輕,
犯後已將所竊得財物交還被害人,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
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紙
附卷
可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
事
和解(有和解書參份在卷
可稽),受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
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