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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結為一夥,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龍祥釣 魚場,共同竊取同放一處之乙○○所有釣具四組(價值新台幣五萬餘元),及甲 ○○所有三支釣具(價值新台幣一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三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林永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二張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渠三人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 告三人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竊取者,雖 係被害人安惠將、甲○○二人之財物,惟渠二人之財物放置同一處,非被告三人 所能知悉,被告三人並無侵害二個人財產法益之認識,故應僅成立一個結夥三人 竊盜罪,不生成立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參照),併此敘 明。姑念被告等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已將所竊得財物交還被害人,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紙 附卷,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參份在卷可稽),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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