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兼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一七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係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運欣業公司)之負責人,僱用洪慶
忠擔任廠務部主任,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機
械器具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之;
暨未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
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除應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之規定,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供勞工使用。致通運欣業公司所僱用
之勞工洪慶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行與陳志顥在台
南市○○路○號該公司內修理砂石車車斗油壓幫浦之鋼索時,被已掀舉後突然下
降之車斗壓著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兼通運欣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害人洪慶忠因修理砂石車車
斗而為該車斗壓傷致死乙節固供承不諱,但
矢口否認公司及伊本人有何
犯行,辯
稱:公司有準備二支鐵架是專門用來支撐車斗的云云。經查,
證人陳志顥固到庭
證稱修理車時車斗下有放鋼架,是鐵皮屋的鋼樑,是公司準備的,即被告提出之
照片上所示之鋼樑等語,然質之證人該鋼架平時收藏於何處?證人則答稱是從廢
鐵堆拿來的等語。既是公司準備專供支撐車斗使用之支架,何以置放廢鐵堆中?
殊有違常理。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載,
陳志顥陳述災害發生時「有放二個大石頭在砂石車斗底部,再用粗鋼筋支撐砂石
車斗,以維護安全」等語。再證人即負責該職業災害檢查之傅茂棟
結證稱:去檢
查時有石頭及彎掉的鋼筋等語,足徵災害發生時被害人並非以被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公司準備之鋼樑支撐車斗,而是以粗鋼筋支撐,為了安全
乃又以大石頭支撐。
證人陳志顥既是被告之受僱人,則其
證言難免迴護被告,尚難完全採信。另被告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中復
自承「安全擋塊是由勞工自行取用」等語,
益徵被告並未準備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柱以供被害人使用,而是被害人自行從廢鐵
堆中找出粗鋼筋及石塊等物作為支架。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程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乙○衛字第六七七一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暨照片二幀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洪慶忠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不治死亡,
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
可憑。被告所辯,純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另查,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與證人陳志顥自行去修理砂石車的等語,同時證人陳志
顥亦證稱「那是早上因沒有工作,所以被害人約我一起去修理那部車」等語,足
見確非公司指派被害人前去修車的,被告所言尚非子虛之事。被告既不知被害人
前去修車,自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使勞工使用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架
。職是,被告雖是通運欣業公司負責人,但對被害人之死亡尚無業務上過失可言
,
併予敘明。
三、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又雇主對
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除應提供安全
擋塊或安全支柱,並應規定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雇主,通運
欣業公司為法人,均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安全擋塊或安全支架供勞工使用,致被害
人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通運欣業公司為法人,亦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
審酌
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
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
足憑,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即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