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丙○○○與其夫甲○○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 午一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丙○○○住處欲找丙○○○理論 ,乙○○抵達後即在屋外叫罵,丙○○○走出屋外制止,乙○○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丙○○○,並抓其手腳,致丙○○○受有左前臂多處抓傷、 雙膝、雙小腿多處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與其發生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丙○○○打伊,伊並未毆打丙○ ○○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詳,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偵查中 亦證稱有見到被告擲安全帽打到丙○○○旁之鐵門等情,亦足見被告確有攻擊丙 ○○○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